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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告
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告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揚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包裝袋一批,原告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陸續委由第三人禾森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出貨,不料,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之際,被告僅給付部份貨款,其餘部份則置之不理,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三十二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主張之抗辯:

⒈兩造間應為買賣關係無誤,縱為承攬關係,被告亦應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依同法第四九○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者間之差異點即在於買賣係財產權之移轉,承攬係工作之完成。而本案中,被告亦自承,「::其中就包裝袋之部分,被告再於國內向原告訂購::」,被告向原告訂購包裝袋乙批,雖字樣及圖案有所要求,但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重要之點係財產權之移轉,而非該貨物上字樣圖案工作之完成,是故雙方間法律關係應為買賣而非承攬,退步言,縱認雙方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報酬。

⒉系爭貨品根本就無瑕疵,訴外人美國滿珍食品公司(下稱滿珍公司)亦已給付價金與被告,被告之瑕疵抗辯為無理由:經原告向訴外人滿珍公司傳真求證,滿珍公司負責人亦於二○○四年六月十二日簽名確認:「::滿珍食品公司已付清此批貨款無訛::」回傳,足證被告之瑕疵抗辯僅為拒不給付貨款之推託之詞,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亦無法證明原告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又提出證人「乙○○」欲證明有向原告主張商品有不符使用上之瑕疵,該證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根本就無任何之可信度,由其作證,並無實益。另被告主張遭訴外人滿珍公司扣款,實為子烏虛有之事。按訴外人滿珍公司為美國登記在案之食品公司。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員前往美國,有電子機票可憑,經與滿珍公司再次進行確認,滿珍公司証實已將貨款付與被告公司,並經滿珍公司以公司章再次用印於同證物四之證明單上,足證被告主張遭扣款之答辯並非實在。滿珍公司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已付款與被告依據滿珍公司所提供之收支表第九項,支出美金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點三四元予被告(編號I-0000000),而根據被告公司提供予滿珍公司之報價單,此I-0000000之編號即是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之編號,總價為四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換算後即是滿珍公司所支出的該筆款項無誤,亦足證滿珍公司業己給付該批貨款。此外,被告對滿珍公司之報價高出原告對被告之報價甚多,高額賺取中間差額,依據原告對被告之報價單,共有十三項產品及一項版費,相對照於被告對滿珍公司之報價單,每一項產品之單價均高出原告之報價。

⒊被告所提之債務抵銷抗辯,除併櫃分攤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予以自認外,其餘部分並不可採:據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表示,被告所主張之參展費用及參展借用儀器,為訴外人煙台東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煙台東泰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僑泰包裝材料公司(下稱上海僑泰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而觀之被告所據以主張參展費用之被證三,亦表明付款單位係:「煙台東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確實未見原告或被告之名義,足證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以訴外人之法律關係提出所謂抵銷抗辯,又未舉出任何實證,其抗辯應為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是以要求提出系爭貨物包裝袋之樣式,委由原告承製之方式,由其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出貨外銷予第三人即美國之滿珍食品公司,即本件應屬承攬之關係(因為該包裝袋有label,也有包裝商品之名稱內容,該內容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再為製作)。

㈡本件之交易過程約略如下,訴外人美國滿珍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向被告訂購食品機械一批,同時並訂製數量不等之包裝材料,其中就包裝袋部份,被告向原告訂製,原告再向禾森公司訂製;由於該包裝袋乃訴外人滿珍公司準備用來包裝牛肉丸加以出售。在原告承製之前,滿珍公司對於包裝袋之尺寸、規格及外觀圖面字樣印刷等等,均有特別要求,故關於外觀圖樣等字樣印刷,均由滿珍公司與原告直接協調確認過,於出貨時被告僅只確認數量而已。然而,滿珍公司收受貨品後,發現不僅該批包裝袋尺寸規格不符原本之要求,甚至於外觀圖面字樣大小,均與原告當初與滿珍公司所確認的差異甚大,因此,滿珍公司乃向被告反應該瑕疵問題。亦是因此故滿珍公司就該批包裝袋之價金尚有部份未付予被告,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此故,滿珍公司以瑕疵為主張,拒絕給付價金予被告,該貨品既有存在上之瑕疵,被告亦有通知原告,原告亦無表示意見,即默示同意被告主張之瑕疵,亦即同意拒絕付款,原告之前也才無向被告發函表示要求給付貨款,原告逕行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萬零三十二元貨款,殊屬無理由。

㈢被告除了之前以瑕疵為抗辯而拒絕付款外,另則,原告亦對於被告負有給付金錢之債務,亦均到期,因此,被告援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即退千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金錢債務;亦得以其他同種類之債務,互為抵銷。再述明如下:

⒈原告應付被告併櫃分攤費用:九十二年間,原、被告都有出貨至越南,由被告名義訂租貨櫃,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使用併櫃,而且,該部份費用經過原告確認過,原告並謂:「以上併櫃升吉須支付分攤款項,煩請由92、12月份出口美國貨款之尾款參拾萬之款中扣除,餘欠『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整』」,顯而易見,原告本次請求之貨款,就算按諸原告之主張,也應該是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所述貨款為三十萬零三十二元之陳述內容,即有不實在。

⒉原告應付被告大陸參展代墊費用:九十二年間,原告請被告代訂在大陸商品參展之攤位,並請求被告代墊參展費用,原告當時訂二個攤位,共計人民幣八千元;被告則訂一個六千元人民幣之參展攤位,因此,當初被告共計支付一萬四千元人民幣,其中八千元是替原告代墊的,被告應返還之。因此,於其時折合新台幣計付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應支付予被告。雖然原告當時因為自己內部之原因而未去參展,但是與被告並無關係,因為被告在之前就依原告之指示而代墊該筆費用,所以原告當然應該返還之。

⒊原告應付被告真空包裝機費用:原告之前向被告借用NH-520型真空包裝機一台,迄今未歸還,該機器價值十八萬零六百元,原告既未返還該機器,即應給付該機器價值之價金十八萬零六百元予被告。

⒋原告應付被告代訂肉品費用:九十二年中秋節前夕,原告因為要烤肉,而被告剛好也要烤肉而有訂購肉品,原告則託被告代購肉品,被告晚上九點多送去給原告,該部份代墊款為八千元,原告應給付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包裝袋一批,原告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陸續委由第三人禾森公司出貨,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之際,被告僅給付部份貨款,尚欠三十萬零三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下單訂購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訴外人禾森公司出貨之簽收單影本十四紙、原告之請款單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以原告承製之包裝袋尺寸規格不符原本之要求,甚至於外觀圖面字樣大小,均與原告當初與訴外人滿珍公司所確認的差異甚大等而主張有瑕疵等情,惟查:

㈠關於本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後者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間仍有其差異。本件被告以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指定品名、數量及規格尺寸,向原告訂製空白袋等情,有被告下單訂購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收受訂單後則委由第三人禾森公司製作完成出貨,是兩造間就本件交易所注重者在於製作後成品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至於被告於購得該包裝袋後再轉售與滿珍公司,或於原告製作過程中,由滿珍公司出面指示貨品之規格尺寸,均不影響兩造間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包裝袋尺寸規格不符原本之要求,甚至於外觀圖面字樣大小,均與原告當初與訴外人滿珍公司所確認的差異甚大等情,固據其提出滿珍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傳真說明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乙○○到庭證述在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盡其瑕疵通知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非無疑。且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包裝袋後,係轉售與訴外人滿珍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使用該包裝袋之滿珍公司對於前述包裝袋並未向被告或原告,以物品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權利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無訛。且滿珍公司並已將購買前開包裝袋之價金支付被告完畢等情,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滿珍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傳真函一紙(此傳真並經原告派員親洽滿珍公司而由滿珍公司在該傳真上加蓋戳章證明)、滿珍公司收支表、被告公司提供滿珍公司之報價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包裝袋後,再以高於其購入之價格,轉售予滿珍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對被告、被告對滿珍公司各別所提之報價單各一件、報價對照表一件等在卷為憑。由上述可知,被告係以高於其向原告購入包裝袋之價格轉售訴外人滿珍公司,其貨款並已獲滿珍公司完全之清償,而滿珍公司亦未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何來損害之有﹖被告既無任何損害,則其以原告出賣之前開包裝袋有瑕疵,進而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併櫃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傳真函一件為證,且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予以自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間請求被告代墊大陸參展費用計人民幣八千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北京市服務處、娛樂處、文化體育處專用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惟該紙發票之付款單位載為:「煙台東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收款單位則載為中國包裝和食品機械總公司」,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墊原告參展費用之證明。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所主張之參展費用,為訴外人煙台東泰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僑泰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代墊費用,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前向被告借用NH-520型真空包裝機一台,迄今未歸還,該機器價值十八萬零六百元,原告既未返還該機器,即應給付該機器價值之價金十八萬零六百元予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該真空包裝機之廣告紙一件為證,已難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用該機器之事實;另證人丁○亦證稱:該部機器亦為訴外人煙台東泰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僑泰公司間之關係,且並非借用,而係煙台東泰公司為了展示而將機器放在那裡,煙台東泰公司與被告可能有股東關係等語。是亦難認定原告應就該機器負返還責任,況且,原告縱負有返還該機器之義務,然其給付之種類亦不相同,則被告以此與其應支付之貨款主張抵銷,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被告於九十二年中秋節前夕代訂肉品之費用八千元部分: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送貨單一紙,惟依送貨單記載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墊肉品費用八千元之事實。被告又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以此部分抵銷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除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經被告抵銷外,其餘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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