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五三號 ?原 告 景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0五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之貨款,迭經 催索,未蒙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