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О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合約,雙方約定: ⑴被告負責籌組天津遊學團體,預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及八月十八日共二團出 發前往天津遊學,且每團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二人,行程安排共十四天,團體分為 學生學習與天津旅遊兩部分。學生學習由被告負責安排行程,原告則負責安排學 習外之旅遊部分。⑵被告安排有關遊學先遣人員共計五名,至天津、北京勘察行 程,戴允冠行程四天三夜,王楠、王振民、王茹意、乙○○行程共七天六夜,由 原告負責安排全程國際線機票、住宿、交通、導遊,費用由原告暫支付(註:如 團體未出發或未能履約則被告負責先遣人員所產生之任何費用,不得異議。)。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被告先遣五人香港、北京個人來回機票及天津、北京住宿、交 通、導遊等費用,原告合計暫支墊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及八月十八日被告等組之遊學團體並未成行,依合約書約定 ,被告應負責該五名先遣人員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不予 理會。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五二號向被告 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自願提供被告先遣人員七天六夜機票、住宿、交通、導遊等費 用,旨在爭取被告龐大遊學團之利益,並在協商合作時原告承辦人員丙○○小姐 曾應允以該旅行社四分之一優待票給予被告,以減輕此一行程之負擔,被告為配 合原告作業,也曾多次通知先遣人員出發時間,請其及時開出四分之一優待票, 以利成行;豈知直到被告先遣人員出發前五天(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星期五)原 告承辦人始告知乙方無法取得四分之一優待票,必須按全額支付,此一原本以四 分之一價格即可成行之旅程竟因原告之作業疏失而造成全額付費。此一事時雖非 被告所願,但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嗣天津遊學團因招生不如預期而取消,然被 告亦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以為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零二 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天津遊學團出團事宜,雙方簽定合約,由原 告先墊付天津遊學團先遣人員全程國際線機票、住宿、交通及導遊等費用,如遊 學團未出發或未能履約,則被告應負擔先遣人員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原告已先墊 付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嗣天津遊學團因招生不如預期而取消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二00四年漢霖魔兒說唱團暑期遊學團行程表影本一份、 甲○○○○有限公司行程表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份、天津市服務業旅店專用 發票一份、北京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專用發票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委託原告出團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簽立同意書,同意開 立個人機票,原告已先墊付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然被告就原告請求付款一節,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在洽談階段,被告向原告表示先遣人員五人出團時間為五天,原告同 意代為湊團票,以節省成本,但使用團票人員必須團去團回,不得更改回程時間 ,嗣於行前被告始臨時更改五人中一人出團時間為四天,一人出團時間為七天, 致原告無法作業,原告已向被告反映必須以較高之價格開立個人機票,原告並於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傳真同意書予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回傳,原告始代為 開票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因被告更改出團時間致原告無法為被告湊票,被告因此 需多支出機票費用實不得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應允以該旅行社四 分之一優待票給予被告,以減輕此一行程之負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對原告所稱:(法官問:四分之一的額度優待票條件如 何?)就是旅行社的老闆一年可以申請壹張等語並未否認,則原告一年只有一張 四分之一優待票可供使用,豈有應允被告一次申請五張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實 難採信。 三、再查:兩造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先墊付天津遊學團先遣人員全程國際線機票、 住宿、交通及導遊等費用,如團體未出發或未能履約,則被告應負擔先遣人員所 產生之任何費用,原告已先墊付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嗣天津遊學團因招生 不如預期而取消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代墊款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惟卷內缺少被告之送達證書致無法確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惟 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自得以是日做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期,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