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月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仟伍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仟伍玖佰陸拾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承攬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路以北 段(第二標)」之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施工時擅闖原告公司加壓佔 用地毀損原告五00公厘輸水幹管造成社后地區全面缺水。 ⑵、經查因被告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被告有下列之損害:毀損供水設備應負 損賠償、前項毀損致水量流失時應負漏水輛之水費、停水修復者另依破管口 徑計收營業損失。經核算:(一)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二)漏失水量水費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三)營業損失十一萬二千 六百六十五元,合計損壞賠償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依法應由被 告賠償。 ⑶、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有關本案被告在庭上聲稱所經過之管線土地業已徵收為既成道路,屬台 北市政府乙節,從往來文件證明被告所言非實。被告未經本公司同意逕 行經過使用並損壞本公司之管線屬侵權行為。 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1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9166473400號函檢送91年12月13日「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 路以北段 (第二標)」汐湖橋東端自來水加壓加壓站及電力管線遷移會 勘紀錄第六點敘明因地上權有設定定問題將依法完成過戶至台北市管理 後方可使用。第七點本公司自來水加壓站遷移工程將配合於92年2月下 旬完成,亦證明該筆土地被告聲稱為既成道路與事實不符,因本公司之 壓站被司之加壓站被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挖損時仍在使用中。 ③、被告對91年12月4日所造成損壞賠償已簽認同意賠償在案。 ④、有關全案損壞賠償所依據之法律: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訂定經臺 灣省政府72年12月7日72府建字第10 404號函修正,經濟部91年10月28 日經授水第00000000000函核定號函核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章程第四十三條毀損本公司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前項毀損致 水量流失時應負漏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 徑計收營業損失。 ⑤、檢附本公司90年元月所修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營業規章彙編 (五)第111 頁所頒臺灣省自來水股份公司追償被損供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 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計算。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被告現場施 工人員簽認其損壞復原工料費八六、七四0元、流失水量四六、五六四 元、另由於造成社后地區民眾嚴重缺水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一一二、六六 五元共計二四五、九六九元整。 ⑷、被告毀損供水設備修復費、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及依據: ①、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②、本公司依據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訂之營業章程四十三條所列明條 所列明:原告毀損本公司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前項毀損致水量流失 時應負漏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徑計收營 業損失。 ③、原告損害賠償核計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 備修復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辦理,依此核計全案損壞復 原工料費為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流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費為四萬六千五 百六十四元、社后地區停水修復致營業損失為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 ④、依自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顯見本公司不僅司不僅不得無故斷水,且 對水費之取得,亦有通常之預期利益,如因水管受損而修繕,自得請求 修理所需時間之營業損失水費。而「修理時間」按自來水管路通常需關 閉制水閥後開始修理,修妥後尚需用大量水沖洗管壁及排水,俾使徹底 排放管線破漏時及修理時所流入之污水,始能供用戶飲用,況本件被挖 破係500公厘口徑大鑄鐵管,以九小時為期之停水期間作為修復期間 ,屬正當且必要。 ⑤、本公司為維護自來水供水設備正常供水及追償設備被外界毀損所生之損 失,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該要點核計,本案毀 損本公司500公厘供水管線,依「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 費標準明細表」細表」應計收相當營業損失水量10000度。計算營 業損失水量計算公式為:流速×斷面積×修理時間(V×A×T)即V ×πd2/4×8小時=1˙6公尺/秒×π(0˙5公尺)2/4× 28800秒≒10000立方公尺以本公司平均單位水價每度10˙ 73元計,應賠償營業損失失為107300元,加營業稅5365元 合計112665元。 ⑥、本案損害供水設備,影響汐止市社后地區民生等供水,社后地區屬本處 汐止營運所供水區域轄區範圍,其含概汐止市江北橋以南、汐湖橋以北 一帶,用戶數32750戶,損害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而該地 區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收費月)售水量0000000度(隔月抄表 計量)及每月戶,抄表戶19244度,平均每戶每月用水度數20˙ 23度,每日則為0˙674度。依每日用水度數0˙674度核計社 后地區(32750戶)每日售水量約為22088度。計算如下:日 平均計算方式為0000000度÷60日=21447度日平均計算 方式為19244度÷30日=641度(每月抄表戶)21447度 +641度=22088度(日平均售水量)且供水設損壞在自來水使 用尖峰時段,而停水修復,致營業損失以10000度核計應屬合理。 ⑸、綜上來往證明文件說明本案發生日91年12月4日時該筆土地仍為自來水公 司加壓站租用中所使用之土地。異議人非法侵入破壞本公司之設備應負損 壞賠償責任。訴求請判決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自來水公司新台幣 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損壞賠償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 算之利息。 ⑸、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影本一份、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水一汐業字第0 九二000一0一七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水一汐業字第0九二000二六一七0號函、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230614600號函影本、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92年3月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2303122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1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1664734000號函影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影本 。原證九:自來水法影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 點影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原告汐止營運所 92 年1月份售水量水費月報為證。 二、被告辯稱: ⑴、查本案原告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提出訴訟,案號為九十三年板簡 字第一二四五號,其訴訟內容本案無異。惟上開案號(九十三年板簡字第一 二四五號)因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鈞院合 法通知,原告均未到庭辯論,鈞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業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板院通板簡民恭板簡字第一二四五號通知依法應視為撤回 ,已屬結案。 ⑵、查本案之源由,本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得標承攬台北市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主辦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第二標)」,養工處並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施工範圍內管線會勘」,邀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於現場會勘,該公司僅只口頭提出有一φ500㎜自來水水管埋設於 工區範圍內而已,從未見該公司提出相關位置圖說及派遣人員現場確實指示 埋設位置之情況,況且,該次會勘會議結論即言明該φ500㎜自來水水管 已妨礙本工程施工,必須遷移。及至,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始進場施 工,該管線因埋設深度未依規定於120公分以下,導致施工機具經過而使 管線破損。 ⑶、有關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檢送之補充資料中第四點全案損壞賠償係依 據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中 第四十二條。惟就本案而言,聲請人引用該公司營業章程中第四十二條之第 三款:「毀損或改變水量計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水量失效或不準確者。」 ,並將本公司視為竊水,明顯與事實不符。因依該營業章程第一章總則之第 二條:「凡在本公司供水區域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概 按本章程之規定。」;事實上,本公司與原告從無供水及用戶之關係,故上 述之避章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此,原告就法源依據之部分,足見有不 合理之處。 ⑷、被告之業主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集原告及相 關管線單位等,辦理施工前現場管線會勘;而會勘時原告應主張,如本公司 進場施工,將有侵權之行為,本公司自當恪守規定,惟原告會勘中未見任何 主張,本公司當視同並無問題,即進場施工,乃衍生本案之訴訟。 ⑸、查本案自來水水管破損之正確地號位置係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八四之 二地號,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檢送之補充資料中第二點所述之八 二及八四兩筆地號係屬聲請人自來水加壓站承租之土地,故與本案無涉。另 ,自本公司承攬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第二 標)」施工圖說中明確顯示,本案自來水水管破損處已於新建之堤防範圍內 ,其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八四之二地號,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一七四八00號公告徵收,即交由台北市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管理。因此,本案自來水水管破損處為「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 第二標)」之施工用地,本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施工前會勘,並報核台北市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絕無原告所言侵權行為之實。 ⑹、綜上說明,本案原告曾於上開所述案號(九十三年板簡字第一二四五號)提 出訴訟,其訴求與本案全部雷同,且已有鈞院結案在案之實情。再者,原告 所舉之法源依據不盡合理,施工前會勘時未盡詳實告知之責任,自來水水管 破損地號與本案實際發生位置不符及管線施工埋設深度不足等實情,均顯見 原告所述於事實不符,懇請鈞院鑒察。 ⑺、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板院通板簡民恭板簡字第一二四五號通知影本、 台北市養工「處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路以北段(第二標)」施工 範圍內管線會勘記錄影本、施工前原地貌照片、管線埋設深度不足照片、原 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檢送之補充資料影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章程第四十二條影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一章條影本 。被證八: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路以北段(第二標)施工圖說影 本、堤防徵收範圍外緣線施工前及破損處位置比對照片、台北市政府公告府 地四字第0920207098號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提出訴訟,(案號為九十三 年板簡字第一二四五號),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經鈞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鈞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通知兩造依法應視為撤回,已屬結案,原告自不 得再行起訴,惟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結果,係原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經法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而結案,本件前案僅既為程序上之撤回,依法並無既判力,原告再行起 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⑵、被告以被告得標後,養工處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施工範圍內管 線會勘」,邀請原告到現場會勘,會勘時該公司僅只口頭提出有一φ500 ㎜自來水水管埋設於工區範圍內而已,並未提出相關位置圖說及派遣人員現 場確實指示埋設位置之情況,且會勘會議結論即言明該φ500㎜自來水水 管已妨礙本工程施工,必須遷移,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始進場施工, 該管線因埋設深度未依規定於120公分以下,導致施工機具經過而使管線 破損而主張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惟查被告施工前既經業主台北市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召集原告及相關管線單位等,辦理施工 前現場管線會勘,原告己明確說明在汐湖橋埋有φ500㎜輸水管一支,有 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知道施工處所之地下尚有原告埋設之φ5 00㎜自來水水管,於施工前自應通知原告到場會勘,指明確實埋管地點或 請原告限期移走,惟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即逕行施工,致毀損原告之輸水幹 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毀損自來水公司供 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前項毀損致水量流失時應負漏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 。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徑計收營業損失。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參照毀損設備修 復工料核計)、漏失水量水費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營業損失十一萬二千 六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仟伍玖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