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常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四日上午四時四十分, 駕駛被告常億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常億公司)所有車號四○五–GA號營業大貨車 ,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與阿四巷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何宏 仁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五C–二七一三號自用小 客車,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修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單、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証,被告等雖承認上述車禍之事實, 卻否認有過失,並辯稱:當時是五C–二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煞車不 及撞上我的車,而我的車被撞也無法修理而報廢,該車的價值有三十多萬元,主 張以被告所受之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提出車輛受損殘值比較表一份為證。 三、查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証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經查被告戊○○於前 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至有閃光號誌並禁止左轉之肇事地點,違規左轉,致生車 禍,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何宏仁駕駛之車行 經有閃光號誌之號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仍然違規超速行駛,致發現原告之車在 前方時,緊急剎車長達四十八公尺,仍然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亦有嚴重過 失等情,業經駕駛人何宏仁與被告戊○○在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二張、駕駛人調查筆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戊○○違 規左轉與何宏仁行經有閃光號誌之路口,超速行駛,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戊○○與何宏仁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所承保之前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受損嚴重,修理費用須二十九萬四 千八百零一元,惟該車依照保險條款規定重置價值僅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 已無修復價值,乃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固已提出車體損失險 條款、車輛估修單、中古車行情表各一份為證,惟被告亦主張其車於車禍發生後 ,因受損嚴重無修復價值,己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而該車車禍前之殘餘價 值約三十三萬元,並主張以所受車禍損害之該車價值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提出 汽機車註銷異動登記書、大貨車基本規格比較表各一份為證。查本件車禍,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何宏仁駕駛該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時,仍然超速行駛, 致發現前方被告之車時,緊急剎車達48公尺仍未停止而衝撞被告之大貨車,致二 部汽車均受嚴重損損壞,無法修復,何宏仁顯有過失,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被告主張以其車輛受損之三十三萬元與原告保險車輛之損害二十五萬三千 九百八十元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係依保險法取得代位,其保 險之上述車輛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得求償,自不得再為代位請求賠償,本件 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