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甲○○ 被 告 新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000元(包括94年2月份全月、3月份半月薪資共90,000 元;資遣費42,000元;資遣預告工資20,000元;原告代墊廠商帳款15,000元;94年2月份交通津貼5,000元,共計 172,000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於94年9月30日 調解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一)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94年10月26日陳報狀中,復擴張前開聲明(一)為181,970元。於94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再度當庭減 縮前開聲明(一)為171,970元(前開薪資部份算至3月10日嗣於94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減縮聲明(一)如下述聲明所示(即預告工資部分撤回,交通津貼減縮為4,416元),)。嗣於94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當庭減縮積 欠薪資為73584元(不含勞健保2000元、交通津貼4,416元),嗣又於94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撤回原告代墊廠商帳款15,000元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前開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之行為,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職,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平均工資月薪50,000元,年資7個月,嗣因被告於94年3月5日以財務不佳為由,積欠原告94年2月份全月薪水及至3 月10日止之3月份薪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雇關係、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交通津貼、資遣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36元(計算式:薪資: 73584;資遣費:41,820;交通津貼:4,416;共計: 73584+41,820+4,416=119,82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總經理,乃實際經營者,且有人事決定權,應負擔公司虧損;又被告並未解雇原告,乃原告自行離開公司,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並無代墊廠商款項,不得請求;另就薪資部分,原告於94年3月份假扣押,致公 司遭受損失達美金38,000元,離開公司時私自取走公司IBM 電腦1台,對公司庫存資料亦交代不清,造成被告損害,被 告以前開損失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職經理一職,年資7個月,平均工資月 薪50,000元,嗣被告於94年3月間積欠原告2月份全月及至3 月10日之3月份薪水共計779840元,原告因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辭職,且尚未領取4,416元之交通津貼,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0940168235號函1張、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張、2005年2月份員工薪水明細表1張、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e-mail紀錄3張、2005請 款單明細表1張(分別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積欠薪資、交通津貼、資遣費、代墊廠商款項,其中資遣費及代墊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為總經理,係實際經營者;且被告未解雇原告,自不負資遣費;墊款部分亦屬無據;再原告使被告受有損害,得據以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具勞工身分。 (二)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三)原告得否請求代墊款。 (四)被告得否抵銷之。 五、就前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具勞工身分部分: 1.按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係委任契約。惟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487 條參照),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是經理與公司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諸上述說明,應視具體狀況認定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號見解可供參考。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 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職稱雖為經理,惟其與被告未必即成立委任契約;縱其為委任契約,揆諸前開法律見解,亦應視實際上有無上述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等從屬關係而定,並非當然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身分。又原告主張具備勞工身分,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本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同條但書規定亦應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既經辭職,相關文件、證據資料均已移交被告,較之對相關資料文件仍具管領之被告,原告舉證即有困難,及前開最高法院寬認勞動契約關係從屬性存在意旨等情,認應適用但書規定,因原告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例外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綜上所述,前開原告非為勞工身分,具備獨立性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總經理,係實際經營者而有人事權,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陳淑慧即被告公司會計復證稱:原告交通費、代墊款等支出要由負責人來認定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認原告具備勞工身分,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相關權利。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庭呈e-mail信件中,原告因被告欠薪未付,業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表示不繼續工作,欲至他公司 求職之意,並被告稱其後已辦理交接乙情益明,原告亦不否認上情,顯見原告已於當日終止契約。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 3.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年資7個月、平均工資50,000元 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9,167元(計算式: 50,000x7/12≒29,167)。 (三)被告抵銷部分: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4年3月間實行假扣押,致被告遭 受損失達美金38,000元,且原告離開公司時私自取走公司IBM電腦1臺,移交時對公司庫存資料交代不清,造成被告損害,得以之抵銷原告前開薪資請求等語,業據提出有原告簽名之點交清冊2張、被告公司庫存 表1張為證(附於本院卷內)。惟就假扣押損失部分 全然無據;又點交清冊雖於「IBM電腦1臺」項目後書「未點交」,惟該臺電腦型號、市值未明,;末查庫存表上「育達」、「禾瑞亞」2項目上有原告註明「 尚未取得清單,甲○○(即原告)將於3/24前取得清單」及其簽名,然未取得清單、庫存不清,被告不當然受有損害。是被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損害數目為何,自上開證據觀之,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前開抵銷抗辯,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雇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3,584元、交通津貼4,416元、資遣費29,167元,共計10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