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板橋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受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聘 任為法律顧問,任期2年,顧問費為新台幣(下同)50,000 元,被告同時向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口頭承諾,管理委員會第2年如不再聘任,同意返還顧問費20,000元,原告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金龍於92年1月1日即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本件法律顧問契約,被告當時亦口頭答應返還顧問費,事後卻稱將依法行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返還顧問費,仍未獲置理。又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陳永欽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第四屆監察委員張菽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親口答應,第二年如果不再聘任同意返還顧問費20,000元,是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終止後之顧問費2萬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就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所提異議狀,係載稱:兩造間之系爭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之聘任期間為2年,自90年1月至91年12月止,費用為5萬元。依約聘任人於聘約期間內有對受聘人法律諮詢之 權利,受聘人就所詢問法律問題,則有說明之義務,此屬顧問性質契約,與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係約定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受任人接受委任後,係執行特定事務,且就事務之執行在委任本旨範圍內,受任人有自行決定處理之權,二者之性質尚有不同。且本件兩造間未依合意終止聘任契約,自無同意退款情事,被告復無債務不履行而經原告終止契約情事,聘約於契約期限內自屬有效,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顧問費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書、第五屆管理委員公告、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節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時地以電 話及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終止?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528條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49條亦有 明文。 ㈡查兩造間之系爭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係約定聘任人即原告於聘約期間內有對受聘人即被告法律諮詢之權利,受聘人就所詢問法律問題,則有說明之義務。亦即聘任人於有法律方面之問題時,即得於契約期間內向受聘人諮詢,而受聘人在聘任人向其詢問法律問題時,則有說明之義務。就其於聘任期間聘任人是否會有法律問題須向受聘人諮詢,並非確定,如聘任人未有法律方面之問題須向受聘人諮詢,則受聘人亦無事務須由其處理之方面觀之,其情形固與民法委任關係於受任人接受委任後,通常均有特定事務須由受任人予以處理之情形有別。惟於聘任人確有法律問題發生而向受聘人諮詢(委託處理事務),並由受聘人向聘任人說明(處理事務)時,即與一般委任之情形並無差別,況且兩者均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為委託,自不因受任人受委任後是否實際處理事務而有不同。是以,系爭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依其性質仍屬民法委任契約之範疇,自難認無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規定之適用。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陳永欽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第四屆監察委員張菽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被告當時親口答應,第二年如果不再聘任同意返還顧問費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節本等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就此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就系爭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並無不得提前終止之約定,亦足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聘任契約經過一年後之93年1月1日予以終止,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系爭聘任契約與民法委任契約有別,且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