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 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林 春 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附表: ┌─────────┬─────────┬───────┬───────┐ │發 票 日(民國)│票 號│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 │ ├─────────┼─────────┼───────┼───────┤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六年二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AA0000000│九千四百五十元│陽信商業銀行溪│ │ │ │ │洲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