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下同)106102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支票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作台北市立興隆國小94年度專科教室裝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由訴外人蔡文益先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102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之期票乙紙,詎於94年11月21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工程合約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