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㈠查被告所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執全辰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六、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登公司)存有債權,而債務人對被告存有貨款債權,原告並聲請鈞院假扣押訴外人美富登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惟被告於94年4月18日收受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25 號扣押命令後,呈報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56343元, 嗣於94年5月9日聲明異議稱:因同意訴外人美富登公司於94年5月6日將布料載走,故該筆貨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原則,訴外人美富登公司既已交付該批原物料予被告,則所有權業已移轉為被告所有,此時原告亦僅得就貨款債權主張權利,該批原物料已與本案無涉,且原告既已依法聲請假扣押訴外人美富登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依法自不得對訴外人美富登公司清償是項貨款債務,被告於法仍應按原自行呈報狀所載已扣之貨款金額,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43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於法不合: ㈠查被告所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執全辰字第2125號執行命令,其主旨係禁止訴外人美富登有限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特定貨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美富登公司清償。性質上係屬所謂「扣押命令」,其內容與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恆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再者,「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此與「移轉命令」生效後,該被扣押之特定金錢債權即依卷面額移轉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主體之地位逕對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效力又有本質上差異。 ㈢是本件原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並未取得該被扣押之特定貨款債權,仍非適格之請求權主體,其逕對被告起訴要求該貨款金額於法不合,至為灼然。 (二)被告返還該批布料與訴外人美富登公司並未違反扣押命令之內容: ㈠觀之鈞院94執全辰字第2125號執行命令之主旨,其內容僅係禁止訴外人美富登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特定貨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美富登公司清償。至於美富登公司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在禁止之列。 ㈡本件被告與美富登公司間原存有特定布料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無法支付該筆款項,美富登公司始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可知被告返還該批布料與美富登公司之行為純係美富登公司行使其權利之結果,並無惡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意,與該扣押命令之內容亦無違背之虞。若謂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得限制美富登公司就該買賣契約依法得行使之權利,進而令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被扣押債權之金額,未免與保全程序並不終局實現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旨趣有所抵觸。再者,既被告已返還該批布料與美富登公司,原告斯時大可逕對其債務人美富登公司就該布料為強制執行,何以另費周章訴請被告返還貨款,徒增訟源,其心可議。 (三)被告就該執行命令亦已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著述甚稽。 ㈡查被告於收受鈞院94執全辰字第2125號執行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又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被告返還該被扣押之債權金額自有未洽。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美富登公司存有債權,而債務人對被告存有貨款債權,原告並聲請本院假扣押訴外人美富登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於94年4月18日收受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125號扣押命令後,先呈報之債權為256343元,嗣於94年5月9日聲明異議稱:因同意訴外人美富登公司於94年5月6日將布料載走,故該筆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一節,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金額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執行法院僅核發禁止命令時,債權人(即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為相對人,按提起給付之訴?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陳世榮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三七二頁參照)。本問題所示,執行法院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甲祇能用自己名義以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乙丙間債權存在之訴。」(司法院74年3月20日 (74)廳民二字第213號函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聲請假扣押訴外人美富登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21日核發禁止命令 禁止債務人美富登公司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一節,有禁止命令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移轉(讓與)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後,始得以自己名義對異議之第三債務人訴請給付;若祇處於核發扣押命令之階段,執行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蓋扣押命令僅具有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效力,尚不能逕行請求第三人為給付,則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6343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