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張劉誠即佳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 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開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0000元、300000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 ;付 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期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94年7月30日之支票2紙,詎料於票期屆至時, 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索票款,惟迄今仍未償分文等情,為此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關於「佳 誠商行」及「張劉誠」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以: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的,係伊把空白支票及印章借給伊弟弟即訴外人張劉厚云云。經查:證人張劉厚到庭證稱:「(支票上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支票也是我開的。」、「(為何會有印章?)因為當時在開店,銀行又不允許我開票,所以才會向張劉誠借票及印章來使用。」、「(五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是要做何用途?)當時為了要擴大營業,就跟黃朝茂提起,他答應幫我調現,所以把兩張支票交給他,隔天他跟我講他把支票遺失了。」各等語。是被告既將空白支票及被告印章交付訴外人張劉厚,並由張劉厚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由訴外人黃朝茂調現,則外觀上足認被告有授權張劉厚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自應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