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中有關醫療費用 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7R-5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北市○○○路南向北行駛於第1及第2車道之間,行經台北市○○○路一段與貴陽街之機車待轉區過程中,詎被告不顧及道路使用規則,任意變換車道,直接切至最外線車道,並以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車號CER-862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前車身,致使原告滑行7.3公尺,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嚴 重性擦傷、挫傷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道路上高速行駛,見原告之重型機車在前,並未減速及停車,且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既有駕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此原告請求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按本件原告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扣除健保支付,總計自行支出新台幣(下同)520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遭被告撞傷後,請病假3日而遭扣薪3日,共計損失2,550元(850×3=2,550元)。 ⑶機車車體損失部分:計支出零件費用5,950元。 ⑷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 130,000元之慰撫金。 以上共計139,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原告受傷及機車車體安全帽 損害之照片共9幀、機車修復收據、病假請假單、瑋鋒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卡各1件,及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事故證明書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0元(已扣除健保支出之部分)等情,有其提出之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等在卷為憑,經核 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均為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20元,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嚴重性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告 受傷之照片6幀在卷可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瑋 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080元,因本件車禍請病假3日等情,除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並 提出病假請假單、瑋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卡各1件 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550元 (850×3=2,550元),自屬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亦應予准許。 ㈢機車損壞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83年2月22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5,950元,依原告所提之前開收據列示之項目所示,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收據各1件等影本在卷足稽。而本件機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機車於83年2月22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94年8月10日止,已使用逾10年,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595元(即該資產成本之10分之1)。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9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任職瑋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7千餘元,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50元、機車車體修復費用595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3,6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