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55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蓮琇原姓名 被 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林蓮琇(原姓名為林秀綢)所簽發,而由被告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源公司)背書之票據號碼為V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30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7,31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315元 ,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本件系爭支票係同案被告信源公司為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卻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另支票號碼為VA0000000,面額1,287,315 元之支票,亦係同案被告信源公司為支付貨款與上 開支票一同背書轉讓予原告,惟因大寫金額漏寫「萬」字,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號碼為VA0000000號、同面額之 支票1紙(下稱另紙支票)換回,嗣經原告提示亦同遭存 款不足退票處分,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揆上所述,系爭支票如係被告交由訴外人貿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榮公司)使用為預購貨品而支付,為何尚需同案被告信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呢? ㈡次按,訴外人陳寬宇固係原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惟已虧空貨款逃匿無蹤,業據原告提出告訴背信等罪在案。又訴外人陳寬宇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在文件上,有文件乙紙可稽,原告並不知情,亦非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係出於訴外人陳寬宇盜刻使用,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被告林蓮琇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得以成立,被告信源公司之背書係屬真正,亦應負背書人責任。就被告林蓮琇部分,原告主張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復按本件系爭支票前由訴外人貿榮公司訴請返還,惟已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該判 決內容略以:「…四、關於原告 (即貿榮公司)可否請求 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支票部份 (即上開兩紙支票),(三) 則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該次所預定之PVC塑膠 硬管,僅註記:「分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 .#94.11.30此票依實際叫貨數量支付,餘額由陳寬宇負責支付 (叫貨以10月為主)」,是尚難認上述協議書已有 約定確定給付之期限。而查,原告通知被告依約交付PVC 塑膠硬管之存證信函,係94年10月26日所寄送,其內容則為函催被告履約,其上並無表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此有該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見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參見卷內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本件各次言詞辯論筆錄),是以, 本件兩造間契約解除尚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 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兩造間契約既尚未解除,自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適用,及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支票,尚屬無據。」等語。基此,原告自仍得依票據關係對被告二人行使票據權利。 二、被告信源公司部分: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亦否認曾在系爭支票背書欄上背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蓮琇部分主張: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貿榮公司(其負責人黃志雄係被告之夫)於94年9月28日,依貿榮公司與原告間以往之交易慣例 ,與原告業務員陳寬宇達成書面協議,預訂PVC塑膠硬管 ,包括6吋硬管3,000支、5吋750支及3吋360支,並約定於同年10月間實際訂貨後給付,總價款共計2,574,630元。 依以往慣例,貿榮公司應原告之請求,向被告商借簽發且未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共2張,經由貿榮公 司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貿榮公司與被告間之上揭債務。因慣例上,原告對貿榮公司之貨款均經由被告所開之支票支付,且原告並未同意貿榮公司得因被告之開票而免責,被告上揭行為,應屬判例與學說均承認之「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最高法院49台上字2090號判例),且因並非要式行為,雖未訂立書據,亦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489 號判例)。此可由原告與被告間書面協議所載之金額分別與系爭支票兩紙金額完全吻合可證。 (二)詎料,原告取得上開兩張支票後,竟否認該票款係貿榮公司用以預訂PVC塑膠硬管之款項,而偽稱係另有交易所為 之給付,並進而否認原告業務員陳寬宇之業務代表身分與貿榮公司所達成與之書面協議。且其後經貿榮公司依前開協議書再三促原告交付PVC塑膠硬管,但原告置若罔聞, 貿榮公司遂於94年10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前開貨品,被告則避不見面,貿榮公司不得已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損害賠償。 (三)前開起訴經鈞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並認定:「兩造(即訴外人貿榮公司與原告)其前即有交易之習慣,且均由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代為接洽,有兩造其前交易之結帳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即本案原告)則係於其後之94 年10月4日始發送載有『有關離職員工陳寬宇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等語之通知函予原告等公司,是已難認被告於訂立協議之前,即已表示反對陳寬宇代理之行為,且被告於該函中亦表明『原於其(即陳寬宇)所接洽之客戶,現改由本公司…即日起繼續為您服務』,顯見被告其前確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陳寬宇代理權…」確定在案,由是可知,原告對於陳寬宇之前開行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 (四)再者,系爭支票之背書,同案被告信源公司訴訟代理人亦已明白表示非其公司所簽蓋,而至今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其與信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或原因關係確係存在,則參酌鈞院前開95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同案被告信源公司亦確未有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而原、被告間確有原因關係之抗辯情事存在,被告依「併存債務承擔」準用免責債務承擔效力之規定,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權,承擔人仍得援用,並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執票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抗辨事由對抗原告。 (五)本件原告既未依訴外人陳寬宇與貿榮公司間成立之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將貨物交付貿榮公司,則貿榮公司及被告即無給付系爭票款與原告之義務,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被告信源公司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上之簽名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先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被告信源公司為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惟被告信源公司則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亦否認曾在系爭支票背書欄上背書。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背書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信源公司背書為真正乙節,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亦未就其主張被告信源公司係因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部分,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被告信源公司為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信源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五、關於被告林蓮琇部分: (一)被告林蓮琇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貿榮公司(其負責人黃志雄係被告之夫)於94年9月28日,依貿榮公司與原告間 以往之交易慣例,與原告業務員陳寬宇達成書面協議,預訂PVC塑膠硬管,包括6吋硬管3,000支、5吋750支及3吋360支,並約定於同年10月間實際訂貨後給付,總價款共計 2,574,630元。貿榮公司並應原告之請求,向被告商借簽 發且未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共2張,經由貿 榮公司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貿榮公司與被告間之上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陳寬宇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片1件、買賣交易之相關單據發票等共5件、經原告公司及陳寬宇簽章之預訂材料書面協議1件及支付 帳款之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各1件等影本為證。且查系爭 支票及另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前開經原告公司及陳寬宇簽章之預訂材料書面協議上所載預訂PVC塑膠硬管之貨款 金額均屬相同,再者,自被告林蓮琇與訴外人貿榮公司之負責人黃志雄間係夫妻關係之情形以觀,則被告林蓮琇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貿榮公司於94年9月28日與原告業務 員陳寬宇達成預訂PVC塑膠硬管總價款共計2,574,630元之書面協議,貿榮公司因而向被告商借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共2張,經由貿榮公司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貿榮公司 與被告間之上開債務等情,應值採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同案被告信源公司為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與前開預訂塑膠硬管之書面協議無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嫌無據。 (二)又被告主張上開兩張支票係貿榮公司用以向原告預訂PVC 塑膠硬管之款項,而由原告公司之陳寬宇以業務代表身分與貿榮公司所達成之書面協議,原告公司就陳寬宇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前開買賣契約行為應負本人之責任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陳寬宇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片1件 、買賣交易之相關單據發票等共5件、經原告公司及陳寬 宇簽章之預訂材料書面協議1件及支付帳款之系爭支票及 另紙支票各1件等影本為證外,訴外人貿榮公司對原告起 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損害賠償之事件,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並認定:「兩造(即訴外人貿榮公司與原告)其前即有交易之習慣,且均由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代為接洽,有兩造其前交易之結帳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簽章欄部分,其上註記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並蓋有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私章,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之後,則有陳寬宇之簽名,參以兩造其前之上述交易習慣,衡情,被告公司已有表示授與訴外人陳寬宇與原告訂立系爭書面協議之外觀行為。」、「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為94年9月28日由訴外人陳寬宇與原告所訂立,而被 告則係於其後之94年10月4日始發送載有『有關離職員工 陳寬宇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等語之通知函予原告等公司,是已難認被告於訂立協議之前,即已表示反對陳寬宇代理之行為,且被告於該函中亦表明『原於其(即陳寬宇)所接洽之客戶,現改由本公司……即日起繼續為您服務」,顯見被告其前確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陳寬宇代理權,而由陳寬宇代為使用其名義與原告等公司接洽買賣事宜,是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原告於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時,亦無明知陳寬宇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成立,自屬有據。」亦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正本1件為證,則被告主張原告公司 就陳寬宇以業務代表身分與貿榮公司所達成之前開買賣契約行為應負本人之責任等情,自非無據。 (三)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貿榮公司之貨款均經由被告所開之支票支付,且原告並未同意貿榮公司得因被告之開票而免責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係屬判例與學說所稱之「併存債務承擔」等情,應堪採信。 (四)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由貿榮公司而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前開貿榮公司與原告間預訂PVC塑膠硬管之款 項,則被告與原告間仍屬直接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前開貿榮公司與原告間預訂PVC塑膠硬管之款項,被告既已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 PVC塑膠硬管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則 原告即應就已交付PVC塑膠硬管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就已交付PVC 塑膠硬管與貿榮公司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兩造間無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情,即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信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背書;及被告林蓮琇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不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情,均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287,315元,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審酌之證據,即與本件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