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丙○○即梓翔企業社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四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陸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定有定型化之服務契約,依據保全 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十二 個月為一期,第一其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期間開始七日內甲方以現金或 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如原證一 所示之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 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 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仍未置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 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 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雙方 系爭保全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次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四號、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足參;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明文。又保全契約附約第三條約明「如 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 任契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發 函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終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違約未提供保全 服務,兩造間保全契約關係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終止,現已無任何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前情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顯係惡意取得原告預付保全 服務費之系爭支票,且係無對價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且系爭支 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支票債權不存在如聲明第一項。更查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 上情,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迭經通知卻 未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聲明第二項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全工作,原告當得依約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則被 告自契約關係消滅後已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 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 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