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 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任職於訴 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期間,擔任業務代表職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專責於汽車銷售工作,以及向汽車銷售之客戶收取車款繳交訴外人顯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客戶 所收取之車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竟擅自挪用其中十四萬七 千五百五十元佔為己有,致訴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上侵占罪確定,訴 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先行賠付予訴外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並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予原告,由原告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予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要保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 及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