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709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公司於93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物,其運費合計115709元;並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被告主張原告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闡釋綦明,並無民法第648條第3項但書。⑶、查本件2張提單(即託運單)內部所載,均為寄件人託 運前填寫。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2批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件數依序各為9件及2件,係寄件人受被告委託,於填寫系爭貨物之2張託運單後,連同系爭貨物交付DHL德國公司運送;並非 被告所稱「原先1張提單增為2張提單」、「件數也由原先9件增為11件」。而系爭貨物自德國運回台灣,其於 德國出口時,歸類為“洋貨復運出口貨物”;其於抵達台灣進口時,歸類為“國貨復運進口貨物”。依前述歸類之貨物,海關規定必須存放於一般出 (進)口倉庫, 不得存放於快遞倉庫;即不得以快遞方式通關,均必須經海關查驗其是否與原進 (出)口貨物相符,且必須調 其原進(出)口貨物之報單核銷(數量不可逾原報單),方得於德國放行裝機出口及於台灣放行提領貨物,故其通關所須期日較長,並非運送人過失,且被告未因遲延受有損害。 ⑷、系爭貨物已於93年4月9日送達,被告不爭執。惟依民法第6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是否於10日內將毀損通知達於運送人 (即原告)」,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系 爭貨物之2張託運單申報其貨價為USD692.00及USD182. 00,合計 USD874.00,折合NT$27,968-(@US1.00=NT$32-) 。退萬步言之,被告求償167793,顯已違反民法第 640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 得請求之賠償額」之規定。 ⑸、報價單“其他注意事項”末款「有關本報價單之其他注意事及貨物保險事宜,請參閱背面說明」;其“運送條件與約款”第6條第1項「……DHL對一種運送物之責任 被限定於最高限額為US$100……」。原告已於報價單“貨主權益保險”告知「…若同意保險者,請自行在DHL 提單上保險欄位中打勾並註明貨品總價值(單位:美元);若不須要DHL貨件保險服務者,或未於提單上保險 欄位勾選者,則視為同意100美元為最高責任額」。 ⑹、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3年4月9日收到」。依民法第 623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一年間不行使而銷滅。惟被告於9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請求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告雖 再於9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前述中斷之效力,已 無由保持。 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闡綦明。系爭運費之貨物,係依兩造合約運送,而原告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 條,請求給付系爭運費,殆屬不爭之論。被告辯稱「詐術隱蔽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損害」,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依法負舉證之責任,始屬正辯,其理至明。而原告交付被告NT$7,000-支票乙張,並 經被告票據交換入帳;其係原告基於道義而“補償”,並非“賠償”。 ⑻、提出: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031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未付運費帳單、統一發票及提單影本各乙份。DHL國際快遞服務報價單影本乙份。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影本乙份。補償 (reimbursement)中文與英文對照乙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原告於93年3月24日受被告委託由德國漢諾瓦(Hannover),運回參展商品乙批並開立提單1紙(提單號碼為 00000 00000,日期:93年3月24日,件數:9件),運 回台北被告公司,然上述貨品遲至93年4月9日才收到,經被告公司員工當場拆封後,始發現部份貨品已毀損及遺失。且原提單只有1張,也變為另增加1張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日期也被寫成93年3月26日,件數 :2件),總計變成2張提單,原託運件數也由9件變成 11件。由此可知,顯係原告於93年3月24日接受託運時 ,只開立了1張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件數9件,且這9件均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所親手包裝。而原告 接受託運後,於93年3月26日運送過程中,卻發生遺失 及毀損貨品,非但不誠實以告,卻企圖湮滅證據,重新整理包裝,以致增加2件,只得重新另行開立1張新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故於運回台北被告公司時,被告始知為何包裝方式不同於被告公司員工於德國包裝時之包裝手法,件數也由原先9件增為11件,原先1張提單也增為2張提單,且新增之提單(提單號碼為 0000000000)被告公司員工從未見過,此點亦足以證明原告意圖掩耳盜鈴之事實。 ⑵、被告公司員工於93年4月9日當場開封後,發現部份貨品已遭毀損及遺失,立即告知原告,原告亦派員來被告公司拍照留底存證,並對上開貨品遭原告毀損及遺失之貨品亦承認無誤。被告亦曾於93年10月27日分別寄發2次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其就毀損、遺失之貨品負起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167793元正,而原告僅願象徵性賠償7000元正,但此賠償金額實無法足以彌補被告所遭受之損失。期間亦一再與原告聯繫協商,皆無合理之解釋及善意之回應,且置之不理,未料,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先行提起訴訟。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⑶、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638條「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於運送途中造成毀損、喪失及遲到之事實,非但不誠實以告,竟企圖湮滅證據,重新整理包裝,以致原先由被告員工所自行包裝之9件,變成11件,且另 行開立1張提單,客戶簽認欄之署名,亦非被告員工之 簽名,此點已明顯觸犯民法648條「受貨人受領運送物 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2項規定之利益。」即運送人( 原告)不得因民法第623條之規定,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仍應負責任。 ⑷、被告於93年4月9日始收到貨品,始發現部份貨品已毀損及遺失,乃通知原告派員來處理,原告公司員工至現場即拍照留底,拍照時,有被告公司員工王翔卉在場,其願意出庭做證。又原告於拍照存證後,於93年4月13 日即以傳真機傳真「索賠申請書」格式壹張,要求被告按申請書格式詳細填寫,並須附上(毀損、遺失)貨品當初購買之佐證發票做為理賠依據。原告另於93年5月13 日傳真壹份英文道歉書,由原告公司客服部門主管Patty Chung署名,並願意不收取此次運費30234元正及賠償金7000元。 ⑸、提出:93年3月24日原告開立之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乙份。93年3月26日原告開立之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影本乙份。遭原告毀損貨品之照片影本乙份。被告寄發2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 提列遭毀損及遺失之貨品清單影本乙份。原告所支付貨品賠償金支票影本乙份。93年5月27日,93年10月27 日貳次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毀損、遺失貨品之佐證部分發票影本乙份。原告傳真之「索賠申請書」影本乙份。93年5月13日原告英文道歉信及賠償費影本乙份。護照影 本乙張。提單影本1份。出口報單2份、INVOICE2份、進口報單2份。88年6月發票影本、92年全年發票影本。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物,被告於93年4月9日始收到貨品迄未給付運費,被告則以原告運送,貨品有嚴重毀損與遺失,依民法第 638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67793元,扣除運費後賠尚應 賠償被告之損害云云,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於運送途中造成被告委託運送之貨品毀損、喪失及遲到之事實,非但不誠實以告,竟企圖湮滅證據,重新整理包裝,以致原先由被告員工所自行包裝之9 件,變成11件,且另行開立1張提單,已觸犯民法648條「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2項規定之 利益。」即運送人(原告)不得因民法第623條之規定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仍應負責任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詐術隱蔽之事實,而被告自稱其於93年4月9日當場開封後,發現部份貨品已遭毀損及遺失,立即告知原告,原告亦派員來被告公司拍照留底存證,並對上開貨品遭原告毀損及遺失之貨品亦承認無誤。惟原告有卻否認派員到被告公司拍照留底存證之事實,而被告庭呈委託運送被毀損之照片,亦自承係95年間臨訟前所照,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知該貨品有毀損及遺失之情形而詐術隱蔽未於十日內通知被告,自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2項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不適用,自難採信。 ⑵、本件被告於93年4月9日始收到託運之貨品,發現有毀損及遺失之情事,雖曾於93年10月27日分別寄發2次郵局 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其就毀損、遺失之貨品負起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167793元正,卻未於六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其消滅時效應認為未中斷,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接獲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貨物毀損及遺失之情形,並請求賠償後,原告交付被告NT$7,000-支票乙張,並 經被告票據交換入帳;原告表示係原告基於道義而“補償”,並非“賠償”。被告則主張係原告象徵性賠償,但此賠償金額實無法足以彌補被告所遭受之損失。嗣後亦一再與原告聯繫協商,皆無合理之解釋云云,惟查運送人尚未收取運費,反而交付7000元給受貨人作為道義補償,顯違情理之常,而原告接獲被告損害賠償存證信函後,及原告另於93年5月13日傳真壹份英文道歉書, 由原告公司客服部門主管Patt y Chung署名,並願意不收取此次運費及賠償金7000元等情,再參酌民法第638 條第2項之規定,運費自賠償額中扣除後,再付7000 元之賠償,原告既已賠償被告之損失,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運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