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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樑
被告
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勞字第 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起雇用原告丙○○、甲○○為其公司之作業員,原告二人於93年5月25日於公司中午休息時間外出購買午餐時,在必經之往返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二人身上多處骨折、挫傷及撕裂傷,經路人將原告二人送醫急救,並住院接受治療,事發後經被告公司通原告二人之家屬後,被告公司即對原告二人傷勢置若罔聞,未對原告二人妥適之照顧與關切。嗣原告家屬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害給付時,竟發現被告公司並未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二人無法獲得傷害給付。原告二人旋即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因為對原告二人投保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皆置之不理,毫無賠償之誠意。即便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揭賠償之調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亦兩次調解會都未蒞會,以致調解不成立。除此之外,被告戊○○並在電話中對原告二人放話:「有辦法你去告,我們律師很多。」等語,被告公司及被告戊○○對原告二人未依法加保前,對於原告二人之請求賠償置若罔聞、語出挑釁在後,其行徑除令原告二人為之氣憤外,其意圖卸責之舉至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民營工廠、公司之員工均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同法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本局;其保險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若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本局,其保險效力自應為通知之翌日起算。另同法第72條第 1項復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準此,被告公司自93年 5月13日起雇用原告丙○○、甲○○為其公司之作業員竟未依法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違法情節至為酌然。

(三)就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858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①普通傷害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故原告丙○○之請求以原證七每月薪資18300元計算,依據前開規定計算後共計54900元(18300元÷2×6)。②住院診療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依據原證八、九,共計53680元合計108580元。

(四)就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甲○○69666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①普通傷害給付:原告甲○○之請求以原證七每月薪資18300元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計算後共計54900元(18300元÷2×6)。②住院診療費用:依前揭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依據原證十一、十二,共計14766元(720+14046)合計69666元。

(五)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10858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甲○○69666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權基礎由職業傷害變更為普通傷害,茲就普通傷害部分提出答辯如下:

⑴原告顯受有不當得利:

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 737條所明定,查原告所騎乘機車(車號: ZWP-423)與訴外人谷孝義所駕駛貨車(車號:2D-2192)於93年5月25日中午12時 5分在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發生車禍致原告林珊右側鎖骨骨折、右額、左手肘、手背、右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原告甲○○右側股骨骨折、右臉頰、肩、上臂多處擦挫傷、右手背、右膝撕裂傷,經被告撥打訴外人谷孝義行動電話:0000000000得知原告業與訴外人谷孝義達成和解,並且業已取得和解金,原告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不當得利。

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所明定,復按保險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6號解釋所明定,查原告係因私人行為因車禍所致傷害,業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如果雙方車輛皆未投保汽、機車強制險亦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從而,原告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違反保險填補損害原則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末查,原告從職業傷害變更為普通傷害,依舉重以明輕法理,顯然不得加重雇主責任,從而,原告在外私人行為,業已獲得訴外人谷孝義和解金,並且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原告損害業已獲得完全滿足,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三)又未將勞工投保係投保單位責任,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規定,本件投保單位係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戊○○無涉,從而,原告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此外,按普通傷害請求僅得請求第 4日起住院期間月薪半數,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所明定:

⑴查原告丙○○係於93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其普通傷害補助請求從第4日起算共6日,惟原告丙○○於93 年5月20日曠職一日,扣除曠職日合計5日,原告林珊月投保薪資18300元,每日半薪305元(18300元÷30天÷2=305元)×5日=1525元,從而,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1525元。

⑵查原告甲○○係於93年 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其普通傷害補助請求從第4日起算共6日,惟原告甲○○於93年5月19日請假一日,扣除曠職日合計5日,原告甲○○月投保薪資18300元,每日半薪 305元(18300元÷30天÷2=305元)×5日=1525元,從而,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1525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丙○○在職證明、原告甲○○在職證明、原告丙○○診斷證明、原告甲○○診斷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丙○○93年5月工作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丙○○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原告甲○○93年5月工作薪資所得、路線圖等影本各乙件及原告丙○○住院療費用支出單據影本2份、原告甲○○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影本3份、原告甲○○住院療費用支出單據影本2份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二人因車禍受傷於93年5月25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住院及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告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致原告無從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二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應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項侵權之行為,是其訴請被告戊○○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即起93年5月28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共六日,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按半數即每日305元(18300元÷30天÷2=305元)發給,是原告各得請求之普通傷害補助費為1830元(305元×6日=1830元)。至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該規定限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所受之傷害非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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