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16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東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2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1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 QH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 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即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而退票,自應由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簽定「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約定由金龍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金龍保全公司服務費,且須事先簽發支票交付金龍保全公司,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張支票包含在其中。嗣因金龍保 全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該支票。且被告除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執行,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外,並訴請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59號、94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並經法院判決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該支票,惟金龍保全公司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之金龍保全公司融資備償專戶帳戶內,由金龍保全公司提示退票後,才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因此原告持有票據為遭退票後,僅有債權轉讓效力,並無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不得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資為抗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簽定「金龍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金龍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金龍保全公司服務費,且須事先簽發支票交付金龍保全公司,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張支票 包含在其中 (契約影本附本院93裁全字第6936號卷)。 嗣因金龍保全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該支票。被告除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執行,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外,並訴請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59號、94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並經法院判決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該支票。 (二)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 「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且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時,系爭支票付款人以系爭支票業經執行假處分「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為由,於拒絕兌現付款,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 (三)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由金龍保全公司於原告公司開立之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0號提示,並於退票後原告再於9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提示,復經退票。 四、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取而言。是支票業經假處分禁止轉讓後,於知悉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禁止轉讓之支票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五、原告主張:金龍保全公司在92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金龍保全公司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人付款,因遭被告執行假處分而退票,且系爭支票提示人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亦為金龍保全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原告,故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支票為原告或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持有提示請求付款?經查: 1、按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俗稱客票融資),為便於彙總收 兌票款及轉帳抵償墊款,得設置「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用於收存兌之票款,而設置「備償專戶」方式,依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內容而定。(1)有約定將該票款收兌存入借款人 在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備償專戶中,授權銀行逕行扣償借款或供由銀行設質擔保。(2)有約定銀行所徵取之擔保客票,於 到期日以銀行為執票人之身分提示,並將票據存入銀行設置之「備償專戶」,以清償各該借款戶之借款。(3)有約定借 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與銀行,票據到期陸續兌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綜上所述,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備償專戶」,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亦有由銀行自行設置者。銀行為兼顧實際處理之方便,自行設置「備償專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銀行;反之如係借款人設置之「備償專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借款人。 2、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就客票融資而設置「備償專戶」,其約定究為何方式? 查依原告提出之與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附於本庭卷)觀之,該契約書 第七條載明: 立約人 (即金龍保全公司)同意由立約人提供 之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 (即原告,以下同),並為方便 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之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 (即活期存款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份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約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可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就「備償專戶」之約定,係屬於前述第 (3)種方式,亦即約定借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與銀行,票據到期陸續兌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該「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屬於借款人即金龍保全公司所設置,並非原告所設置。 3、被告於93年12月0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且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31日提示時,系爭支票付款人以系爭支票業經執行假處分「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為由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又系爭支票之背面蓋有金龍保全公司背書章及載明提示人備償專戶即金龍保全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93 年度執全字第3559號卷,互核無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92年12月30日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支票,支票發票日到就存入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中,據以提示( 見本院卷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票據雖由金龍保全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背書轉讓予原告,但原告並未自行兌現,而係存入金龍保全公司帳號之融資備償專戶,該融資備償專戶如前所述為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所設置之活期存款帳戶,並非原告所設置,因此本件原告雖自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但並未自行提示,再將存款存入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係直接再轉讓予金龍保全公司,由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為提示,原告僅係代為提示銀行,堪信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應為金龍保全公司。 4、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如前所述,金龍保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之人,自難認定原告係執有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人。縱令原告與金龍保全公司間有融資契約關係,先由金龍雓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但原告並未自行提示,而係再轉讓予金龍保全公司,由金龍保全公司所設置之備償專戶為付款之提示,原告僅係代為提示而已,縱令此係原告為方便帳務作業所為,實際上並無真正再轉讓予金龍保全公司之意,而為方便原告內部之作業所為,惟縱令此係原告為方便帳務作業所為之作業程序,或係原告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之實體契約關係,但因均未顯現於系爭支票之文義上,自難為提示人為原告之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金龍保全公司,作為預付保全契約之服務費用,嗣金龍保全公司違約,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則金龍保全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業經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3303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金龍保全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至明。基上,被告既於93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禁止系爭支票 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則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以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自屬在上開假處分效力範圍之內,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自不得予以付款,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後,原告嗣後再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既非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之人,則系爭支票於以經假處分為原因而退票後,原告始取得系爭支票,自堪認定。),當知悉系爭支票業經假處分在案,揆諸上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自屬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至明。是原告訴請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粘建豐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93年12月31日 │新台幣36000元 │ 93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