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 原告
- 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查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以95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為清算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1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每年為36,000元),原告即預先將每年應付款36,000元之支票一併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93年11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如附表之支票2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價額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冠凱實業股│94年3月3│華南商業銀│NC0000000 │36,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1日 │行南永和分│ │ │ │ │ │ │ │行 │ │ │ │ ├──┼─────┼────┼─────┼──────┼─────┼────┤ │2 │同上 │95年3月3│同上 │NC0000000 │同上 │ │ │ │ │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