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5號原 告 駿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13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間接受被告公司下單,承製針織布一批,總價 0000000元。原告業依約定規格製作完成,並依被告指示期日出貨完畢。詎被告公司各於94年7月31日、8月15日各付款150000元、812718元後,雙方再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時,被告公司藉口布品存有瑕疵,且因遲延交貨改以空運,遭其客戶即第三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426984元,原告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勉予同意扣款186680元,並於是日簽收被告所簽付,票期94年10月31日,面額353277元之支票(惟扣除內含之其他訂單之貨款 50457元,故票內之本件貨款應為302820元)一紙。總計被告就系爭訂單之貨款,僅支付0000000元,遭其扣款186680元未付。 (二)原告因誤信被告扣款所執之理由,而勉予簽收最後一筆貨款支票後,嗣自第三人中興紡織公司人員查悉被告所言扣款情事全屬虛假,該第三人中興紡織非但未針對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布品主張瑕疵扣款外;另該公司對被告扣款 70000元部分,則係針對另家製造廠商之布品瑕疵所為,實與原告之出貨無關,此外並無任何有關運費之扣款存在,而被告更一再以電子郵件向中興紡織表示不同意補償運費等旨。堪證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貨款時,所誆稱因原告出貨瑕疵、遲延致其遭中興紡織扣款數十萬元等情,全屬虛偽。並以此虛偽情事詐使原告信以為真,以致陷於錯誤而勉予簽認。原告於知悉被騙後,即於94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9194號存證信函催請返還本件溢扣之貨款,經被告亦委請陳建勳律師覆函,表示原告已簽收貨款領結,而迄不返還(惟對原告之請領總金額 0000000元並無意見) (三)原告既因受被告之詐欺始於94年10月14日勉予同意扣款,為維權益,原告特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4年10月14日因遭被告詐欺而勉為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溢扣之貨款186680元等 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雙方再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時,被告公司藉口布品存有瑕疵,且因遲延交貨改以空運,遭其客戶即第三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426984元,原告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勉予同意扣款186680元」乙節,爭執之。事實上,被告向原告下單時,於系爭成品訂購單清楚載明應交貨日期為94年 5月15日,詎原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交貨;按「如逾交貨日期,每逾一日賣方同意支付按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買方;如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賠償」,系爭成品訂購單亦有約定。而原告延誤原定交貨日期,致衍生之違約金、出貨船運費用、報關清關費用、保險費用、失敗測試費用、內陸出貨費用、瑕疵布驗貨費用、提出成品規格不正確,額外衍生越南海關費用、空運費用等,造成被告鉅額損害等情,皆向原告表明清楚。於原告同意相互讓步,以扣款186680元之和解方式結清本案後,始領收該筆買賣貨款之尾款了結,且亦為其負責人所詳知。今原告明知上情卻於領款後,卻另主張被告強行?扣貨款,實無所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貨款時,所誆稱因原告出貨瑕疵、遲延致其遭中興紡織扣款數十萬等情,全屬虛偽。並以此虛偽情事詐使原告信以為真,以致陷於錯誤而勉予簽認。」乙節,被告爭執之。事實上,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貨款時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誠意協商,而達成和解事宜,要無原告所述,有以虛偽情事詐使原告成立和解等事實。如若原告執意為此主張,允宜對此利己事實,妥為舉證,否則即難遽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既於94年10月14日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遲延及瑕疵等事宜,業已協議達成扣款和解事宜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無虞。而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者,依前開規定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執此,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先之貨款請求權應已因拋棄而消滅之。從而,原告仍執為本件請求,即有不當。 (五)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結算簽收單上簽署同意和解,係受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詐使原告使其信以為真後所簽署,而應撤銷之,惟被告茲此再次鄭重否認。參酌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除有第738條第1至3款之情形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執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曾以虛偽情事使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核其所述,尚與上開得撤銷和解之規定有間,是難認其主張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尚難認其依法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4年10月14日結算簽收單一紙、原告請款單二紙、被告公司94年8月4日及8月8日致中興紡織公司電子郵件一紙、台北中山郵局94.10.31日第91 94號函 證信函五紙及陳建勳法律事務所94.11.10律師函三紙(以上皆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貨款已經協議以361527元結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乙紙為證,且原告亦自認有於結算簽收單上簽名之事實,衡情兩造如未談妥貨款以361527元結清,原告豈願於該簽收單上簽名。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8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 ,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