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州小段第三四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五二巷一一二弄二十一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352 巷112 弄21號1 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嗣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再於94年6 月15日起以同條件續約1 年。惟被告於續約後自94年8 月15日起竟拒不繳納租金,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與原告合意於95年2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簽立同意書允諾於95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屆時並未騰空屋內傢俱及雜物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日前更失去聯繫不知去向。查本件房屋租賃關係至95年2 月15日既已屆滿,爰本於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