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新台幣 116,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臻萬勝通運│95年5月6│合作金庫銀│LZ0000000 │58,275元 │95年5月8│ │ │企業有限公│日 │行三峽分行│ │ │日 │ │ │司 │ │ │ │ │ │ ├──┼─────┼────┼─────┼──────┼─────┼────┤ │2 │臻萬勝通運│95年6月6│合作金庫銀│LZ0000000 │58,275元 │95年6月6│ │ │企業有限公│日 │行三峽分行│ │ │日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