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700號原 告 傑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訴訟代理人 邱鴻光 被 告 威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7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 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於95年4月4日出貨給被告,發票日期為95年4月4日、發票號碼為LW00000000、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250元,原告另於95年4月6日出貨給被告,發票日期為95年4月 6日、發票號碼為LW00000000、發票金額為112350元,原告又於95年4月25日出貨給被告,發票日期為95年4月25日、發票號碼為LW00000000、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9250元,詎原告於貨款到期日後,不斷向被告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3張、銷貨發票3張、寄件貨運簽收單 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