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44號原 告 丙○○ 被 告 利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從無任何財務往來,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被告請求之事由並不存在,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78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向第三人鴻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收取薪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7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業於95年3月9日終結,並由鈞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足當之。 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78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於95年3月9日終結,並由本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78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之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