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0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號5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不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既經兩造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詳本院9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7月間委請原告以代購物料之方式代工生產伴唱機產品,原告已將產品交付被告,惟其中95年1月之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2,000元,被告尚積欠32,731元未給付;95年3月間產品之金額為54,600元, 被告尚未付款;95年5月間產品之金額為5,983,929元,被告尚欠284,949元;95年6、7月間產品之金額為121,601元,被告亦尚未付款,被告積欠之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493,881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 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抗辯: ㈠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更改交易模式造成巨大利息損失,依業界常態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應至少享有2%之現金 折扣部分:按兩造間交易方式皆於訂單上清楚註明付款條件。被告之訂單日期94年11月25及94年12月6日此二張訂 單雙方協議每月15、25日結帳一次,並開立30天期票,被告95年1月15日未依約付款。因被告先違反訂單合約之付 款方式在先,原告基於保障公司權益遂於95年1月18日起 要求被告,出貨前結清款項,並無不當。另被告提出「業界常態以現金支付貨款享有2%現金折扣」之說詞,係買賣雙方共同認知的通則下所產生之說詞,原告僅為一家專業代工廠,承接專案代購料件與加工,並非一般時下原物料買賣之貿易商,無所謂之現金交易折扣之論述。 ㈡被告雖質疑零件中之電源器非台灣製云云。原告已委請供應廠商出具產地証明,提出6000PCS証明書,可證明原告 並未以其他物料替代而超收貨款。 ㈢被告主張1281PCS庫存半成品料件買回,應刪除475元之管銷費用云云。惟原告在報價單上已註明此費用為「管銷費」,此費用乃為原告公司先行投入大筆資金備料,耗用相當大的人力、時間進行管理之管銷費用,原告在出售前已告知被告此批半成品出售價位,被告既已同意而買受,如今反悔並藉各種理由來拒付貨款,實有違商業買賣行為。㈣被告買回之1,281之半成品,事隔近一年被告現今才於法 庭上告知有不良品109片,且無任何書面及退貨紀錄卻要 求原告退貨及退款,而此批不良品是否屬原告所加工仍待確認,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配合被告公司,請被告把不良品帶至原告公司,經雙方人員在場下,原告派人一一逐片檢查並拍照存底,發現該96PCS之半成品皆已自行拔取零 件,實已無法判定為原告製程不良問題導致之不良品。另被告買回前開半成品後,也曾找其他廠商配合再生產新的半成品與成品,此96片之主板發現有許多不同時間所生產之不同版本,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或是原告幫被告所生產11,470所累積下來之96片產品。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不良率達20%以上,並提出東 森購物台退貨單之佐證,惟退貨單並無法判定是原告交付之成品不良因素為所導致退貨,或東森購物台消費者無購買意願只想利用鑑賞期試用之退貨?另其所附之原告自行之維修單,經原告細看後發現單據有皇冠 (購物台)退回 整機維新 (維修單日期:3/7、.3/14、3/15等)、需升級 版本 (維修單日第二頁 (共三頁)期:4/19、4/22等)、新竹貨運摔傷 (維修單日期:5/19、5/24)、借出退入之註 明 (維修單日期:6/2、8/4、8/11等),其退貨數量亦無 從確定。 (三)爰聲明:⒈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訴起訴之主張: (一)緣被告自94年1月~95年4月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製造 (意謂 OEM)電腦伴唱機乙案,原本雙方議定交易模式係於每月15、25日結帳一次,並由被告開立30天期票支付原告做為結清帳款,惟95年元月原告趁被告旺季需貨恐急狀態下擅自改變前述交易模式,要求被告以T/T(現金匯款)或即期支 票支付始予出貨,此部份被告因原告擅自更改交易模式造成巨大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姑且不論,但若依業界常態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應至少享有2%之現金折扣,經計算高達398,925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應向原告索回並於本案中 予以抵銷扣除。 (二)又95年2、3月間被告向原告買回1,281片半成品,原告強 勢要求被告每片至少須支付375元之管銷費用否則不予出 貨,此部分被告當初與原告協議每片支付475元做為倉儲 與不良品後送維修費用,現被告為防止商業機密外露,將整批半成品購回,原告焉能以一己意見訂定管理費用收取之數額? 且被告贖回之貨品不牽扯日後整機成品倉儲及維修費用之衍生,是故被告主張此部份被告僅願支付每片100元做為管理費用,原告至少應退回被告每片275元之差距,[1,281片-109片 (不良品)] X 275元= 322,300元,爰 請求准予扣除。 (三)再者,又前開1,281片半成品中有109片屬於不良品,無法組成成品販賣,不良率達8.5%,故被告認為此部分之不良品要求退還貨款及管銷費用之要求自屬有據,核此部分之費用共226,175元。計算式:(1,700元+ 375元)X 109片= 226,17 5元。 (四)至成品共9,896台,經退貨部份超過1,000台以上,被告已提出東森購物台退貨單以為佐證,另94年度被告總代理商尚霖公司來函亦可證明原告代工生產之機器不良率確實超出業內可容許範圍甚多,故被告認為原告應依據可容許範圍比例退還不良品之管銷費用亦屬合理,核此部分之費用共188,024元。計算式:9,896台X 4% X 475元=188,024元。 (五)至於被告抗辯95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出貨100pcs出貨單清 楚註明其中不含歌本,同期當日原告開出發票卻未扣除每pcs兩本單價NTD180元計NTD36,000元之費用,關於此部分,因原告已認諾,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金額1,171,424元,扣除原 告起訴金額493,881元,原告尚應退還被告677,543元。 (七)爰聲明:⒈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7,54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至7月間委請原告以代購物料之方式代工生產伴唱機產品,原告已將產品交付被告,惟其中95年1月之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2,000元,被告尚積欠32,731元未給付;95年3月間產品之金額為54,600元,被告 尚未付款;95年5月間產品之金額為5,983,929元,被告尚欠284,94 9元;95年6、7月間產品之金額為121,601元,被告 亦尚未付款,被告積欠之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49 3,881元未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9張及出貨單10張等影本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本訴抗辯及反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貨款是否應折讓36,000元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5日出貨100pcs之出貨單清楚註明其中不 含歌本,同期當日原告開出之發票卻未扣除每pcs兩本單 價180元,共計36,000元之費用,而關於此部分之費用,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貨款中予以扣除等情,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詳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付款方式變更,是否應扣除2%折扣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本議定交易付款模式係於每月15、25日結帳一次,並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開立30天期票支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做為結清帳款,95年元月原告即反訴被告趁被告即反訴原告旺季需貨孔急狀態下擅自改變前述交易模式,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以T/T(現金匯款)或即期支 票支付始予出貨,惟依業界常態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至少享有2%之現金折扣,經計算其金額為398,925元,此部分應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中予以 抵銷扣除等語。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否認趁被告即反訴原告旺季需貨孔急狀態下擅自改變付款模式,辯稱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訂單日期94年11月25及94年12月6日,雙方協議每月15、25 日結帳一次,並開立30天期票,被告即反訴原告95年1月15 日未依約付款,先違反約定所致等語。 ㈢惟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既主張依業界常態以現金支付貨款,應至少享有2%之現金折扣等語,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既主張可享有現金折扣之權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就此部分均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前開辯解未能舉證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三)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買回半成品,是否得請求扣減買賣價金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2、3月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買回1,281片半成品,原告即反訴被告強勢要求每片至少 須另支付375元之管銷費用,否則不予出貨,被告即反訴 原告為防止商業機密外露,將整批半成品購回,惟此部份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僅願支付每片100元做為管理費用,故 原告即反訴被告至少應退回每片275元之差價,即[1,281 片-109片 (不良品)] X 275元=322,300元云云。 ㈡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 就本件半成品及其價金(包含管銷費用在內)已互相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且本件買賣契約並已交付標的物及支付價金,其買賣契約行為亦均已完成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即反訴 並未舉證兩造之前開半成品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有何意思表示欠缺等瑕疵,則其於事後以買賣價金過高為由,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扣減價金,並返還逾收之價金等情,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前開1,281片 半成品,其中109片是否有瑕疵,而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管 銷費用部分: ㈠被告及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買回之前開半成品,其中有109片屬於不良品,無法組成成品販賣,不良 率達8.5%,故被告自得要求退還貨款及管銷費用共226,175元。即 (1,700元+375元)X 109片=226,175元等語。 ㈡惟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買回之前開半成品,其中109片部分究有何瑕疵?始終未據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且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配合被告公司,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不良品帶至原告公司,經雙方人員在場下,派人一一逐片檢查並拍照存底,發現該96PCS之半成品皆已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拔取零件,實已 無法判定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製程不良問題所導致之不良品。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買回前開半成品後,也曾找其他廠商配合再生產新的半成品與成品,此96片之主板亦發現有許多不同時間所生產之不同版本,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或是前開原告即反訴被告幫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生產11,470所累積下來之96片產品等情,並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分析報告及分析照片在卷可按。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買受之前開半成品有何瑕疵,亦未提出其曾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告知瑕疵,及以瑕疵重大為由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則其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含管銷費用),亦嫌無據。 (五)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購買之成品共9,896台,是否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成品9,896台,其中經退貨部份超過1,000台以上,可證明原告代工生產之機器不良率確實超出業內可容許範圍甚多,故被告主張應依據可容許範圍比例減少價金退還不良品之管銷費用共計188,024元,即計算式:9,896台X 4% X475元=188,024元等語。 ㈡惟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委請原告以代購物料之方式代工生產伴唱機產品,且原告於生產後將產品交付被告,並以產品之價格計算貨款,則兩造當事人之意思顯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間之有關本件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定之。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356條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成品9,896台,其中經退貨部份超過1,000台以上,可證明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產品退貨明細表1張、進貨退出單、維修借出單、借出單等數十 紙為證,且其中亦確有許多維修單載明各項無法正常使用之問題等瑕疵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等情,尚非無據。 ㈤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其通知有產品瑕疵及主張減少價金之情事等語。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曾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而依前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進貨退出單、維修借出單等單據所示,其經客戶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處維修產品之日期,最晚不逾94年11月底,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至遲於94年11月底前已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詎被告即反訴原告迄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產品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其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主張減少 價金188,024元,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時另曾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電源器供應廠商之證明書,以證明電源器之供應係台灣生產製造者,其數量僅有2992pcs,與被告委託製造貨品代號CP2之總量4496pcs尚有1504pcs之差距,仍 造成被告至少多負擔1504pcs各50元總計約75,200元的費 用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供應廠商出具產地証明,已逾6000PCS等情,亦有亮業科技有限公司 出具之出貨單9紙在卷可證,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產品電源供應器非台灣生產製造乙節,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失,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告之前開抗辯,除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扣除36,000元之金額為有理由外,其餘之抗辯均不可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在457,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7,543元之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