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 告 乙○○ 號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宏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積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宏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725,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另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返還借款725,000 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雙方均已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提出答辯,故上開追加部分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因積欠原告借款本息計725,000 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甲○○同意於95年7 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嗣被告甲○○並交付被告宏積公司簽發以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C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5 月24日、面額725,000 元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5年5 月24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被告甲○○於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積公司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甲○○償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票據債務部分因與借款債務請求權競合,故在被告宏積公司之票據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甲○○借款債務應免除之,反之亦同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曾於94年12月間出資65萬元予被告甲○○經營之宏積公司,嗣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時,雙方於95年5 月3 日上午達成協議,將上開投資款加計利息共725,000 元改為雙方間之借貸,被告甲○○並同意於95年7 月31日返還系爭借款。詎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竟夥同其毛姓友人等多人強押被告甲○○及吳妻丙○○即被告宏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其住處,強令被告甲○○夫妻簽下本票及不動產、汽車之讓渡書等文件,隨後又強押被告甲○○夫妻至被告宏積公司處,脅迫丙○○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宏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遭原告脅迫所簽發,則被告宏積公司自得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以95年7 月12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訴請被告宏積公司負擔發票人責任已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其聲請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借款725,000 元及其持有被告宏積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於95年5 月3 日書立之借據1 紙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宏積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甲○○交付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宏積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其法定代理人丙○○遭原告脅迫所簽發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宏積公司對上開抗辯舉證證明。而被告宏積公司就上開情事之舉證,無非以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甲○○業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偵辦中等情為據,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 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告發或提起民事訴追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告發或起訴情事是否屬實,因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先此指明。 ㈡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後,發現被告宏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僅指稱:「... 毛生富(原告友人)語帶威脅的說如果我們不簽就要用不是朋友的方式處理... 」、「... 毛生富要我在我所簽名的上面蓋手印並留下我娘家、夫家電話及住址,稱他們會隨時前往關照」等語,復參佐丙○○嗣在偵查中陳稱:「(問:廖父母親在場作什麼?有無泡茶?)當時我們情緒激動,但他們站在那邊圍觀沒說什麼。沒有泡茶,我們一進來廖父親有倒水給我們喝,毛說等事情解決我們再離開」等語、被告甲○○在偵查中陳稱:「(問:在亮家中及你公司處前開等人有無東西恐嚇你簽署文件?)沒有,但是他們都圍著我」等語綜情以觀,可知被告宏積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甲○○之上開指述縱令屬實,原告行為只不過以產生渠等心理上壓力之方式催促渠等儘速返還原告投入於被告宏積公司之資金及利息,尚難認原告行為已達不法脅迫之程度,因此被告宏積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其法定代理人丙○○遭原告脅迫下簽署,其已以95年7 月12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其不負擔發票人責任已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積公司給付系爭票據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再原告投入被告宏積公司之資金加計利息共725,000 元,經原告與被告甲○○協議後,雙方同意將上開款項改為雙方間之借貸,並由被告甲○○於95年7 月31日返還之事實,已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則原告於95年8 月2 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宏積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如主文第2 項之被告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崇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