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庚○○ 丙○○ 戊○○ 己○○ 兼 上四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愛特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愛特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6年9 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6309 253190 號書函所載,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6年2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170893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然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被告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其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未於章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時,應由全體股東充任之,且複數之清算人如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充任清算人之各股東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茲業已解散之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有本院96年9 月6 日板院輔民恭96板勞簡字第26號函上蓋之「民事科查無」戳記可稽;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僅兼任董事之乙○○一人,其章程未訂明何人擔任清算人等情,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可憑,揆諸前述說明,即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權利。 三、原告主張:丁○○、庚○○、丙○○、戊○○、己○○、甲○○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之薪資為丁○○新臺幣(下同)45,000元、庚○○38,000元、丙○○35,000元、戊○○45,000元、己○○33,000元、甲○○34,000元,均應於次月5 日發放;詎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份起即未再發放薪資,積欠丁○○95年6 、7 月份全部及同年8 月10日之薪資共105,000 元,積欠庚○○95年6 月份之薪資38,000,積欠丙○○95年6 、7 月份之薪資共70,000元,積欠戊○○95年6 、7 月份全部及同年8 月份10日之薪資共105,000 元,積欠己○○95年7 月份全部及同年8 月份10日之薪資共44,000元,積欠甲○○95年6 、7 月份全部及同年8 月份10日之薪資共78,666元未還,且於95年9 月12日歇業,為此依勞僱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述欠薪,暨各月薪資自各欠薪月份之次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之起算日期原聲明請求自95年6 月1 至96年8 月10日起算,嗣於96年9 月5 日調解時更正聲明如前述), 並提出名片、台縣政府函各1 紙等影本為證。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名片、台縣政府函各1 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丁○○、丙○○、戊○○、己○○、甲○○於95年間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含愛特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在內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1日保承資字第0961038246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5 紙可佐,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8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逾約定之期限未付,原告自得訴請返還,並加計自逾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105,000 元、庚○○38,000元、丙○○70,000 元 、戊○○105,000 元、己○○44,000元、甲○○78,666 元 ,暨各月薪資自各欠薪月份之次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