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89年10月2、7、10、11、20日,被告於台北縣永和市○○街9巷2號、安樂路246巷營建工地因 興建工程之需要,請求原告配合拆遷自來水管線,原告因相關管線拆遷工程共支出新台幣(下同)97146元,為此原告 曾於93年3月8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另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6元及自95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曾委請原告拆遷自來水管線工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於89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前揭拆遷自來水管線工作,是算至91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原告遲至95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7146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