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訴外人王恆台為保全人員,並分派到中和市麗景社區服務,訴外人王恆台執勤時毆打保全組長即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受傷,皮裂開4公分,經緊急送醫縫合, 嗣後原告前往中山診所換藥醫治、精神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馬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醫療費用683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工作損失11967元,共計1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業已與被告之受僱人王恆台達成民事和解,王恆台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置辯。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恆台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乙紙,約定:...王恆台同意賠償丙○○(即原告)貳萬伍仟元,每月付伍仟元,不得拖延,並由泰翔保全公司(即被告)財務出納優先轉入本人(即原告)帳戶...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有任何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