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69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6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宇凡企業社購買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732元之商品,並填寫申請表,同意委由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代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申辦同額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前述價款,並約定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6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071 元,詎被告自95年8 月16日起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餘欠之26,923元,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迭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6,923元及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自95年8 月16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付年息20% 之利息。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3 元 及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