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470號原 告 運星模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偉民即永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47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 日 先後向原告訂作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22,000元、13,000元、22,000元之模具,經原告如期完成交付後,被告除於96年5 月支付5,000 元外,餘欠68,500元報酬迄未依約於交貨月份之次月月底償還,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4 紙、統一發票2 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自承其受託開發模具,需完成交付,並經驗收無誤後始能取得報酬,可見其與受託為被告開發模具,係重在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並非單純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買賣,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時即應給付報酬。茲被告於原告完成交付模具後,既積欠68,500元之報酬逾約定期限未付,原告自得請求其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