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張冀明律師 朱德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但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離職,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以支付客戶佣金之名義,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請求支付客戶佣金,包括,但經事後查明則發現被告以不實非法詐欺取財之⑴94年3月15日申請支付客戶「順益」或「順易」佣金,原告 於94年5月31日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56975元、⑵95年1月9日被告以同一手法提出請款單,請求支付客戶「鎮一」佣金,美金2000元,折合台幣64174元,同樣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⑶95年3月8日復以同一手法提出請款單,請求支付客戶「鎮一」佣金,美金4000元,折合台幣129792元、⑷94年11月15日(傳票日期)復以同一理由,請求支付新加坡客戶佣金,坡幣現鈔300元、美金現鈔2307元,合計折合台幣86150元。經查證結果,被告所稱之客戶「順益」或「順易」或「鎮一」,並無其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437091元及其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明白揭示該旨。經查 ,原告僅空言伊將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戶頭內或直接交付現金與被告,嗣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被告顯係以詐欺之方法矇蔽伊將客戶佣金占為己有,等語云云。原告並未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 (二)原告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均為業務獎金並非佣金。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係業務部門經理,享有向原告公司請領業績獎金之權利,此並有原告公司所為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之決議供參。是以,被告先後於94年3月15日、94 年11 月15日、95年1月9日、95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業績 獎金,原告亦核准之。至於,原證一雖名為「客戶佣金申請書」,僅為原告公司誤用名稱之字眼,該筆佣金實為給付與被告之獎金,給付對象並非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應予說明釐清。次查,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談成該數筆交易並將佣金給付被告後,原告並未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嗣後被告於96 年4月間遭原告不當解雇時,原告亦未提及此,直至被告離職後,始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距該數筆交易完成已有1、2 年之久,原告之行為實不合常理。 (三)原告於96年11月22日陳報狀略謂:「原告與鎮一造機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四件,均為被告甲○○所經辦,合約內並無支付佣金之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為方便南部區域三菱及JOHN DEERE引擎銷售支付佣金與『順益』、『順易』業務,事經查證,無人收受該筆佣金,顯係矇騙行為」,等語云云。原告一再向 鈞院陳明其經查明,無人收受系爭佣金,原告究竟向何人查證無給付佣金之事實,原告從未說明。原告僅空言伊將款項存入被告彰化銀行戶頭內或直接交付現金與被告,嗣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被告顯係以詐欺之方法矇蔽伊將客戶佣金占為己有云云,顯未先行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 96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於96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列舉之證據,除證五有被告甲○○之簽名外,其餘並無被告甲○○之簽名,證一、三、七是否確為被告甲○○所為,顯有疑義,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另原告舉之訂單僅能證明原告起訴狀中證一至證三之證明,原告起訴狀證四之訂單資料仍待補正。 (五)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曾同意以價金之0.5%為標準發放業績 獎金,惟原告未依該標準發放,均由公司負責人視狀況而發放業績獎金,兩造亦於95年7月份簽訂獎金抽佣契約。 。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以支付客戶佣金之名義,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請求支付客戶佣金,合計43709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客戶佣金聲請書、請款單、傳票維護作業單等件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告應返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受被告之詐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詐 欺而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受被告如何方式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原告提出之客戶佣金申請書(證一,客戶為順益)、請款單(證二至證三,客戶為鎮一),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訂單編號、品名、金額及佣金等資料,並由申請人(即被告)簽名,無從認定係要退給客戶之佣金或要給付予介紹人之佣金,且依原告提出與鎮一公司簽訂之訂購確認單(96年11月22日所具陳報狀證二、四、六)觀之,鎮一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無退佣之約定,則被告所辯:該等佣金實為給付與被告之獎金,應非子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給付」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