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原 告 巨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瑞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90號3樓之廠房,與同棟 88號3樓被告公司之廠房係設於大樓之同一樓層,於民國 95年8月13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公司廠 房淹水,致原告所有之電子產品及廠房裝潢損失,電子產品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13,224元,廠房內之裝潢 修復請專業單位估定修繕費用共計55,650元,以上合計為368,874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及修繕之責任,原告多次 委請大樓管委會居中協調,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7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前開淹水事件係被告公司廠內漏水所致而應由被告負責,有管委會總幹事所作之事件報告書可證。且被告於事件發生當天既舉辦員工旅遊不在公司,應未使用冷氣,且會將冷卻水塔關閉以節省電源,則其水錶指針應呈現靜止狀態。被告辯稱事件當天冷卻水塔未關,尚與事實不符。且其後經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24日(均為星期日)觀察紀錄結果,被告公司之冷卻水塔均係關閉狀態。 ㈡事件發生後,被告亦攜帶禮物至原告公司道歉,且要原告列出損害清單,顯見,被告亦自認其應負本件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事後拒不負責,顯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前開淹水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均未在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大約在下午3點多時回到公司,進入公 司時發現僅有門口是溼溼的,公司內則是乾的,並不能證明是被告公司漏水所致。而伊因初設公司經營,不知道休假日應將冷卻水塔關閉,且事件當天天氣炎熱,冷卻水塔的水位可能因蒸發而降低,水塔補水都可能造成水錶指針呈現轉動狀態,不能僅以水錶指針有轉動,即認定本件淹水係被告公司漏水所致。況且被告公司在淹水事件當月之水費並無激增之情形,可見,被告公司淹水當天並無漏水之情形。至被告送禮至原告公司,是因管委會總幹事說大家都是鄰居,且被告當時係表示漏水之情形很多,還要再查明,並無表示被告公司廁所漏水及請原告列損失清單之情事等語,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90號3樓之廠房, 於95年8月13日因同棟88號3樓被告公司之廠房漏水,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公司廠房淹水,致原告所有之電子產品及廠房裝潢損失,電子產品之損失共計313,224元,廠 房內之裝潢修復請專業單位估定修繕費用共計55,650元,以上合計為36 8,874元,應由被告負賠償及修繕之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大樓管委會事件報告書、修繕費用估價單1紙、 電子產品損害報價單4紙等在卷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本件淹 水原因係被告所造成,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損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大亨企業廠房大廈95年813事件報告書,係 由管委會總幹事汪福民所製作,業據證人汪福民到庭證述無訛,並證稱:「這份報告書確實是我製作的,內容是我就當天早上所發生的事記載。當天早上七點多時候警衛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告訴警衛,立刻到樓頂把88號、88號之1、90號、90號之一的三家公司的水錶關閉。我隨即 趕至現場,到三樓查看,發現中庭巷道及前後樓梯電梯間均已滲水,88 號之1與90號之1後段部分積水約兩公分到 兩公分半,查看後立即通知住戶,但只通知到聲請人公司及展高公司,相對人公司無法聯絡上,我就跟聲請人一起進入公司廠房,發現積水一至二公分,我們就把物品墊高,並請聲請人查看水龍頭是否有關閉。經聲請人查看,水龍頭都關閉。後來展高公司葉先生也到場,就與他進入公司,發現他公司的後段也是積水一至二公分,我們也是將其物品墊高,我們也有查看水龍頭是否有關閉,他們說都已經關閉了。後來我叫警衛到頂樓去查看,請他將水錶打開,據警衛回報,巨力公司與展高公司的水錶成靜止狀態,但相對人公司的水錶指針仍在走動,警衛彭永泰將三處水錶再關閉。」、「第一次我是以電話請彭照宏把水錶關閉,後來我到現場之後,等彭永泰到場後,請他再把水錶打開,打開後發現相對人公司的水錶依然在走動」、「後來機電工(即證人褚清輝)到場,我就請他到頂樓。」、「請機電工到頂樓查看水錶、並關閉,十二點前把水抽排完畢,之後查看三樓情形,均無水滲出。頂樓水錶關閉後,就沒有水漏出。」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4日調解程序 筆錄)。按水錶指針是否轉動,固可作為是否用水(漏水)之參考,惟證人汪福民於淹水事件當日,對於被告公司使用水錶指針之轉動情形,並未親自上樓查看,而係囑由警衛彭永泰及機電工上樓查看後轉述,並據以作成前開報告,則有關被告公司水錶指針實際轉動情形,自難僅以前開報告及證人汪福民之證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證人褚清輝即當時受證人汪福民囑託上樓查看之機電工固到庭證稱:「我在社區擔任機電工,當天我有到場,我到場時約十一點多,我到場已經抽水抽的差不多了,我問他們是否有關閉水錶,總幹事請我上去查看,我就把88號相對人公司的水錶前的匝閥打開,我查看水錶指針,我一打開時,有看到水錶指針有在轉動,然後我就把他關閉,當時只有打開幾秒鐘,因為怕再淹水,所以就把它關閉,我就再看另外兩家公司的水錶,打開後,看水錶的指針是在靜止狀態,我也再把它關閉。」等語。惟其同時證稱:「(被告問:是否可能因為補充水塔的水,而使水錶在轉動?)是有可能如此補水,因為水塔的水下降,所以有可能是補充水。當天我也沒有特別去查看。」(詳同上調解筆錄)等語,且證人褚清輝於查看當時打開被告公司水錶前的匝閥,因擔心再度淹水而僅打開幾秒鐘之時間,縱發現水錶指針在轉動,惟究係水塔水位降低補水而使指針轉動?抑或係被告公司有漏水情事?即非無疑。 (三)又本院於現場履勘時,曾就水塔水位與水錶指針轉動之關係為實地試驗:即命被告將其水塔內之水漏掉些許,使水位降低,並關閉水錶前匝閥後,再度打開時,發現水錶指針即呈轉動狀態後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攝影光碟在卷可稽,由此可證,證人褚清輝所證被告公司冷卻水塔水位下降時,水錶指針亦有可能因補水而呈現轉動狀態等情,尚非無據。又本件被告雖曾辯稱事件發生當日公司舉辦員工旅遊,但公司內冷氣及冷卻水塔仍照常開啟等語,固與常情有違;惟被告辯稱事件當天正值七、八月份天氣炎熱,冷卻水塔的水位可能因蒸發而降低,水塔補水可能造成水錶指針呈現轉動狀態等語,則非無可能。按水塔水位下降,既亦可能因補水而使水錶指針轉動,即難僅以證人褚清輝查看水錶時指針有轉動之情形,遽認被告公司有漏水之情事。 (四)另兩造公司位處之樓層,中間隔著一長廊,地勢自被告公司右側往尾端安全門樓梯處呈傾斜之勢,當日長廊積水因而往安全門樓梯傾瀉等情,此亦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當日淹水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右側臨該長廊處固有一浴廁,浴廁旁則有一側門通該長廊,惟該側門關閉時,僅餘門板至地面之細縫,茍原告主張前開淹水係被告公司之該浴廁漏水等情為真,則被告公司內部理應會積水嚴重,才會經由門縫外流,然證人即當日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返回公司時陪同進入被告公司之警衛劉上瑞,則證稱:伊進去看被告公司的門口有水,裡面沒有水乾乾的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公司內部似未受到淹水之害。況其漏水僅經由該門板細縫流向長廊,是否可能造成如前開長廊積水深達數公分之情形,亦有可疑。再者,原告公司臨長廊亦有一側門,而長廊之積水亦僅能經由原告側門門板下之細縫進入原告公司內,長廊既呈傾斜之勢,僅經由門縫進入之積水,是否亦可能造成原告公司積水達數公分之情形,同樣可疑。(五)再參以前開積水在長廊及原告公司既均達數公分之深,其漏水之用水度數應會急遽增加,惟查被告公司用水之水費,於95年7月份(用水期間自95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 日)之用水度數為104度,水費為1,411元;而95年9月份( 用水期間自95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之用水度數僅86 度,水費僅為1,05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亦即被告於95年8月13日前開淹水事件發生之當月,其用水之度數,係不增反減。被告公司在淹水事件當月之用水度數既無激增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淹水事件當天並無漏水情形,即非無據。(六)末按原告雖主張事件發生後,被告曾攜帶禮物至原告公司道歉,且要原告列出損害清單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汪福民亦僅證稱:「這件事情我也希望他們協調處理,我把當天的情形告訴相對人,當天並沒有列出,我是跟相對人說你當天沒有到場,應該跟其他人打招呼。」等語,尚不能逕認被告已承認其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開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電子產品及廠房裝潢損失368,874元,即為無理由 ,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