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6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一八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11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20日起向其承租該屋,租期3 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被告自94年2 月20日起即不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被告補繳亦無效果。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收受繕本後7 日內繳清欠租,逾期未繳則原告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不另通知,並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生效後,被告復未於7 日內繳清欠租,是兩造租賃關係應於95年5 月21日因終止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