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6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614號給付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四巷三弄二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84巷3 弄2 號1 樓之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2 年,即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9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7 個月,扣除押租金後,尚餘61,000元未清償,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催討租金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送達後7 日內繳清欠租,逾期則逕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詎被告仍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故本件租約已於96年6 月24日終止。而被告於租期終止後仍拒絕遷讓,且尚欠原告租金61 ,000 元,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房屋稅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6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