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586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58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417之37號9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3 年,即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2 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查: 被告自95年2 月起即不繳納租金,至95年11月止,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6 個月租金共78,00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於催告被告限期繳納未果,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雖已搬遷,但仍未給付系爭積欠之租金,爰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租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7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