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6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百峻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即奕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峻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奕天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百峻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被告乙○○即奕天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法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執有由被告百峻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尚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世偉二人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編號1、2、3(其中 就該編號1之支票部分,原告對該訴外人二人即背書人聲請 支付命令係遭駁回,詳本院95年度促字第77161號民事裁定 )所示支票3紙。(二)另執有由被告乙○○即奕天工程行 簽發,經訴外人尚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世偉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編號4(就此編號4之支票,原告前亦併向訴外人二人即背書人聲請支付命令遭駁回,詳本院95年度促字第7716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支票1紙。詎上開支票4紙,均經原告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支票毀損或支票破損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雖具狀 聲明異議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未付具體之異議理由,而渠等二人復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抗辯之理由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雖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其異議效力應僅及於本件提出異議之被告二人(此有台灣高等院法85年度抗字第907號裁判足資參照) ,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以該異議之二人為被告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請求,應屬有理,其上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峻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8930元及統一均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即奕天工程行應給付原告42525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粘建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09.30│246530元│UC866986│華南商│95.10.18│ │ │ │ │4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2 │95.10.25│388650元│UC866982│華南商│95.10.31│ │ │ │ │0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3 │95.11.05│213750元│UC866983│華南商│95.11.06│ │ │ │ │3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4 │95.10.10│425250元│QM493022│台北國│95.10.18│ │ │ │ │4 │際商業│ │ │ │ │ │ │銀行中│ │ │ │ │ │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