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立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駕駛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78 ─KA號聯結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66號前倒車欲進入欲永昌冷凍庫時,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車身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5933 ─PD號 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駕駛邊之冷凍車廂大側板破損,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 全為零件費用)。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元(原告於起訴 狀訴之聲明欄漏列「連帶」,惟於事實經過已載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責)。 三、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到庭則否認有何疏失,並以:不知道是誰的錯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2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紙、估價單1紙及照片3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到庭則否認有何疏失,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駕駛 之車輛為聯結車,並無助手,為其所自認,揆諸前開規定,於倒車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被告丙○○於倒車時因車頭轉向司機邊造成助手邊後方死角,以致於未察覺後方車輛,導致肇事一節,復經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可佐,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是被告丙○○空言否認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車不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所致,已認定如上,原告並因而 受有損害,則被告被告丙○○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又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既駕駛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聯結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於95年10 月16日發照,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6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 舊年數為1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000元(全部為零 件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被告亦不 否認其真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又1個月(即13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萬千百元(24000X369/1000X13/12=0000 00000-0000=14406),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4406元,是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440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4000元,於上開14406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 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 之8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已判決,惟該 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丙○○有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