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允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華南商│允達興│97.03.10│97.03.10│339087元 │UC819722│ │業銀行│業有限│ │ │ │ 5 │ │南埔墘│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