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鉦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富達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而由另被告鉦昱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被告丙○○部分及被告乙○○個人部分,則業經本院審理時原告已當庭撤回對其二人之訴訟,特此敘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0000000元及就附 表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粘建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3.15│0000000 │AG433305│玉山商│97.03.17│ │ │ │元 │ 9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2 │97.03.25│0000000 │AG433306│玉山商│97.03.25│ │ │ │元 │ 0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