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己○○律師 被 告 后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9 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后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皇咖啡」板橋門市,購買被告所販售之日本品牌「HARIO」所產製之虹吸式咖啡壺1只(下稱系爭咖啡壺),並於94年11月18日向其購買夏威夷咖啡豆1 磅及弧形新電子單爐1 只。詎原告於94年11月19日使用上開咖啡壺竟無故爆炸受傷,原告因酷愛飲用咖啡,對於咖啡之品質甚為講究,因此無法滿足於市售之咖啡品質,故常使用專業的虹吸式咖啡壺親自調煮咖啡享用。而原告於該日中午,因好友來訪,為求款待上賓而使用上開咖啡壺親煮咖啡,欲以之饗賓客。孰知,在原告依照一般正常程序小心操作下,該咖啡壺8 字型的下端之中空玻璃球狀體,竟毫無預警地忽然發生爆裂,因而玻璃球狀體內業已經直火滾沸之水,竟因玻璃球狀體忽然爆裂而一併四處飛濺,原告由於事出突然躲避不及故該滾燙熱水隨著玻璃爆裂而全部澆灌至站在壺旁煮咖啡的原告大腿內側等多處,立即造成多處燙傷,原告當場驚覺炙熱難當,故當場依據燒燙傷處理原則,先以冷水沖受傷部位超過30分鐘後,爾後立即就醫診治。原告因該咖啡壺無故爆裂使原告大腿內側等多處受到二級燙傷,且造成原告多處燙傷等傷害。原告對於當時上開咖啡壺爆裂現場拍照存證又原告在該咖啡壺爆裂後,知道留存證據之重要,故當時並未移動現場情況而委由家人將當時爆裂之情況拍照存證。被告公司曾於事發後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將本件嚴重產品瑕疵事件之傷害事故掩蓋,原告因而拒絕接受,又原告於遭到咖啡壺爆裂燙傷傷害後,曾向被告公司立即反應。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曾欲以給付2,000 元作為掩蓋系爭產品嚴重瑕疵之手段,且因被告公司員工在與原告洽商時,毫無反省之心,更自始未向原告保證該公司必定立即檢討或回收系爭商品,以免後續相同的傷害事故再度重演。反之被告公司所派出之員工,竟然暗指係因原告操作咖啡壺的方法所導致本次傷害事故。惟查原告多年來經常使用此類虹吸式咖啡壺自煮咖啡,對於使用方法絕對熟練並且操作絕無不當。因此見被告公司毫無改善之誠意,原告當然拒絕被告公司此一惡劣處事態度。原告曾欲透過消費申訴管道,卻遭被告悍然拒絕,原告向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皇咖啡」於94年11月19日第一次申訴,且該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及94年11月25日與原告會談,然被告公司之代表態度惡劣,毫無歉意。同時原告當時亦透過臺北縣消費者保護官進行消費爭議申訴協調,無奈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9,21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71,114元。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當時擔任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94年度平均月收入為94,818元,原告因另有專長故同時兼營室內工程設計與顧問工作。每日之收入平均約為5,000 元。原告因此一消費傷害事件導致之受傷情況嚴重,除需每日在傷處敷藥防止其惡化外,尚需遵照醫師矚咐在家修養21日,以免傷口感染惡化,故因此所受之勞動減損損害即已修養日數21日即3 週,如以原告在台名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94,818元計算,則原告因此所受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4,818元÷4=23,704.5元 (每週收入)。21日為三週,故23,704.5×3週=71,113. 5元≒71,114元 ⒊精神上損害:10萬元。 ⒋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因被告公司之過失所導致之損害,請求判處被告公司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示懲戒。故原告之損害賠償金計為180,324 元,懲罰性賠償金為180,324元,總計為360,648元。 ㈡原告於97年1月6日再度至位於板橋市○○路○段138號之品皇 咖啡門市再行購買同一廠牌之同一型號之虹吸式咖啡壺,其出貨單中確表明「品皇咖啡」門市,有該出貨單及購買統一發票為證。根據被告公司自己之廣告型錄,品皇公司於中和營業處,以及原告所購買之文化路1段138號為品皇咖啡板橋門市,此有該型錄可證。根據被告公司所印置的「2006年產品特輯」型錄中,被告公司也明確刊載系爭咖啡壺。 ㈢原告認為系爭咖啡壺確實是被告出售的,有聲請證人到庭證述,被告所述不實在,原告開始時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如果要確認當場就可以確認了,不須帶回確認,且被告也拒絕確認本件商品是哪個進口商的進口的,被告是在推卸商品販售人的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咖啡壺係訴外人倢新商行出售的,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售的。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商店為訴外人品皇咖啡之招牌,經其上網查證訴外人品皇咖啡係被告公司所有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是擁有品皇咖啡之商標,且授權訴外人捷新商行作為營業招牌,而訴外人捷新商行是獨立之商行,且原告之出貨單上沒有系爭咖啡壺,只有電子爐及咖啡豆,被告不清楚原告之系爭咖啡壺是何處購買的。事發當時被告有偕同廠商到原告家中,並解釋爐子沒有問題,但原告說為何會把他的系爭咖啡壺燒壞,當時原告是請被告幫他看是否可以請領系爭咖啡壺的保險金。咖啡壺我們雖然有在賣,但是原告燒壞之系爭咖啡壺,不是在被告公司之門市買的。板橋門市是被告公司的門市被告不爭執,而咖啡壺在各大商場都可以買的到。而系爭咖啡壺之進口商至少有4 人,且於調解時都有到場,因為原告未將系爭咖啡壺之批號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無法確定是哪個進口商進口的,而當時被告公司是義務幫忙原告的,結果原告反而對被告公司起訴。 ㈢當時原告說他咖啡壺已買4、5年了,都沒有問題,而是被告公司之咖啡爐將其燒壞的。 ㈣於94年11月18日星期五,原告到訴外人倢新商行購買商品為夏威夷咖啡豆及小瓦斯爐【弧形新電子單爐】,購買當日即使用過沒有問題。而於94年11月19日星期六,原告之夫人來電告告知發生燙傷,自行判斷為前一日購買的小瓦斯爐有問題造成咖啡壺破裂。當日訴外人倢新商行代表丙○○先生立即偕同小瓦斯爐廠商即訴外人立峰公司代表杜勇志先生,親自到原告家中了解其所使用狀況及說明。原告及其夫人表示使用家中這組玻璃製虹吸咖啡壺已4、5年之久,認為是再度使用的小瓦斯爐引起咖啡壺破裂,被告公司賣給原告之小瓦斯爐經廠商說明沒有問題,而是玻璃製虹吸咖啡壺破裂導致此事件。基於傷者已傷,訴外人倢新商行代表丙○○先生提出2,000 元表達慰問之意原告並已收下。因訴外人倢新商行代表丙○○先生基於服務業服務之精神,義務幫忙協助處理玻璃製虹吸咖啡壺製造商或進口商可否提供保險理賠事宜,再度至原告家中希望取其玻璃製虹吸咖啡壺,進一步釐清哪一家進口商或代理商之商品,並請當事人委請管區或里長等第三法人為公證人,讓我方取回玻璃製虹吸咖啡壺,但當事人以不信任為由拒絕,並退還慰問金2,000 元,原告之夫人態度強硬告知被告,若不好好處理,他們律師朋友很多,準備被告。而原告於消保會上均表示玻璃製虹吸咖啡壺可能或不一定是向訴外人倢新商行所購買,只因我們也販賣相關產品,希望我們從旁協助提供廠商資料是否有保瞼理賠相關事宜。被告無法在原告沒有任何憑據情況下,誣賴任何進口商或代理商要求負責。懇請庭上理解以及原告及其夫人皆從事保險經紀人數年經驗能了解其困難及不合理之處。因舉凡任何玻璃、陶瓷...等製品,經歷一段時間的使用或清洗過程等任何因素,難免造成表面刮傷、裂痕或其它人為問題引起之傷害。乃因它是玻璃、陶瓷類等商品。如今被告對此事件深感痛心與不解,於情部分,義務詢求原告家中所使用之系爭咖啡壺是否有保險理賠事宜,及歷經消基會2 次開會,依要求提供廠商資料,消基會召集所有相關廠商出席,於理部分,試問被告公司何處違背常理、公理之處,要為原告家中所使用之系爭咖啡壺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出席,最後對簿公堂成為被告,被告何處有如原告律師所言之態度惡劣?且無誠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向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皇咖啡」板橋門市,購買被告所販售之日本品牌「HARIO」所產製之虹 吸式咖啡壺1只即系爭咖啡壺,並於94年11月18日向其購買 夏威夷咖啡豆一磅及弧形新電子單爐1只。詎原告於94年11 月19日使用系爭咖啡壺竟無故爆炸受傷,原告當時亦透過臺北縣消費者保護官進行消費爭議申訴協調,無奈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就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咖啡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咖啡壺說明書、96年11月18日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受傷照片、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咖啡壺爆裂現狀照片、原告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97年1月6日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型錄、被告公司所印製之「2006年產品特輯」型錄、被告公司現在仍在網路上所出售之系爭咖啡壺廣告及系爭咖啡壺之日文說明書各1 份,雖能證明原告確有於96年11月18日至「品皇咖啡」板橋門市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8號購買夏威夷咖啡(豆)及弧形新電子單爐,復於 97年1月6日至同址購買夏威夷咖啡(豆)、JUNIOR迷你爐及HARIO TCA-5 虹吸式等物品,系爭咖啡壺爆裂及原告受傷等情,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咖啡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致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向何家商店購買系爭咖啡壺,而依證人劉育國及李培瑾之證詞,亦僅得據以知悉原告係在「品皇咖啡」板橋門市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8號購買系爭咖啡壺 等情,至於實際出售之賣方究竟為何,則不得而知,蓋證人劉育國證稱:「那家店好像沒有在開發票。」等語,足見證人劉育國並不記得有開發票,其對於發票內容亦不清楚,自不知實際出售之賣方究竟為何。且證人李培瑾亦證稱:「我是給現金,他們是有開發票,但是發票不知道那裡去了。」等語,是原告仍應證明「品皇咖啡」板橋門市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8號之實際營業主為被告公司。又依上開被告 公司所印製之「2006年產品特輯」型錄、被告公司現在仍在網路上所出售之系爭咖啡壺廣告及系爭咖啡壺之日文說明書各1 份所示,僅能得知被告公司係使用「品皇咖啡」之商標販賣咖啡食品原料,並非販賣咖啡器具,而有販賣與系爭咖啡壺同一型咖啡壺之板橋門市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8 號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經營?或係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則有待原告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況依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示,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咖啡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並無販賣與系爭咖啡壺同一型咖啡壺之業務。且依上開事後原告於97年1 月6日至同址購買夏威夷咖啡(豆)、JUNIOR迷你爐及HARIOTCA-5虹吸式等物品之97年1月6日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 ,出貨單上雖有「品皇咖啡」板橋門市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8號之記載,但統一發票係由訴外人倢新商行所開立 ,足見實際出售之賣方為倢新商行,並非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咖啡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咖啡壺」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