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柏兆即容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起至96年元月止向原告訂購水泥、大砂等建材,用於位於台北市○○區○○路63巷10號之工地,原告已依約將水泥等建材陸續運往被告所指定之工程地點,嗣於96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 告則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連同上開之票據,尚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58294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北桃分│96.03.12│96.03.12│311126元│WA0000000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