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原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至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當時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延緩一年支付欠款,當時原告有派代表參加,但並未答應前開決議等語置辯,惟其所辯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華南│至昇股│97.05.10│97.05.12│0000000元 │RC0000000 │ │商業│份有限│ │ │ │ │ │銀行│公司 │ │ │ │ │ │板新│ │ │ │ │ │ │分行│ │ │ │ │ │ ├──┼───┼────┼────┼─────┼─────┤ │華南│至昇股│97.05.20│97.05.20│0000000元 │RC0000000 │ │商業│份有限│ │ │ │ │ │銀行│公司 │ │ │ │ │ │板新│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