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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允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朝加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蔡陽裕即信全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蔡陽裕即信全實業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朝加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加公司)、蔡陽裕即信全實業行(下稱蔡陽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05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利息等情,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允達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允達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朝加公司、蔡陽裕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為被告朝加公司、蔡陽裕所否認,被告朝加公司辯稱:伊從不曾收受系爭支票,更不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所有印章之印文均不相同,亦與被告公司所登記之公司印章之印文迥異云云;被告蔡陽裕辯稱:伊從未經手系爭支票,自不可能有背書之行為云云。經查: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係被告朝加公司、信全實業行等之印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朝加公司、蔡陽裕於系爭支票上背書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允達公司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6.08│405000元│UC820147│華南商│97.06.09│
 │    │        │        │6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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