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允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朝加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蔡陽裕即信全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蔡陽裕即信全實業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允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朝加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加公司)、蔡陽裕即信全實業行(下稱蔡陽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05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利息等 情,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允達 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允達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朝加公司、蔡陽裕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為被告朝加公司、蔡陽裕所否認,被告朝加公司辯稱:伊從不曾收受系爭支票,更不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所有印章之印文均不相同,亦與被告公司所登記之公司印章之印文迥異云云;被告蔡陽裕辯稱:伊從未經手系爭支票,自不可能有背書之行為云云。經查: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係被告朝加公司、信全實業行等之印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朝加公司、蔡陽裕於系爭支票上背書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允達公司給付原告 40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6.08│405000元│UC820147│華南商│97.06.09│ │ │ │ │6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