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 執行命令時,始知原告擔任訴外人丙○○向被告購買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保證人,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原告名義遭冒用,印文、印鑑皆經偽造並行使,原告已於97年8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 ⑵原告之印鑑、印文遭偽造、行使,而原告既未具保,所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顯未成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07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條件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⑸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否認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有關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二、被告則以: ⑴本件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074號之強制執行異議之訴,被告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410 號民事判決書,且就該判決所依據之證物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告於該訴訟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台北地方法院即為被告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 ⑵被告亦曾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32445 號強制執行一案,就原告法蘭克企業社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詎原告當時即為該法蘭克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亦行文告知法院其本人並非所自己開立企業社之員工,提出異議,顯然本案並非原告所稱於97年8 月15日收受法院之執行函後始知上情。 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並非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其所主張契約係遭偽造之情事又係發生於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410號民事判決 前,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顯然不據法律上之理由。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4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等件影 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86年6月30日 向原告購買汽車並簽訂附條件之買賣合約,並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訴外人丙○○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印文、印鑑,並偽簽原告「乙○○」簽名逕自於前揭合約書內列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472 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 ,縱屬實在,惟該事實既係在系爭執行名義即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410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是 其主張縱為真實,亦不能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原告據此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