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原 告 戴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耐磨鋼板一批,原告於94年5 月19日已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37,220 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㈡按民法第127 條之時效規定,其立法意旨應在保護與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等以買賣為業務之人交易之弱勢消費者。查兩造均為公司行號,應無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本件貨款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原告公司業務員曾多次至被告公司欲進行彙算,均遭被告公司以該筆貨款已支付為由而拒絕付款,應認此筆貨款尚未經雙方彙算確認而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貨款早已付清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尚難以原告自系爭貨款發生糾紛後仍陸續與被告有買賣交易往來,逕以推論系爭貨款已付訖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7,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93年4 月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時間並無特別約定,而原告於94年5 月19日交付系爭買賣貨物最後一批後迄今,應有諸多機會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詎其竟遲自97年6 月26日始具狀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㈡況被告早已將系爭貨款如數給付原告,蓋被告自系爭買賣後,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亦願供貨,且自94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被告已給付之貨款計達2,316,090 元,倘系爭貨款尚未結清,原告豈有繼續接受被告訂貨並供貨予被告之理,足徵被告並無積欠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間向原告訂貨一批,原告於94年5 月16日依約交付系爭買賣貨物之最後一批後,被告尚積欠貨款437,220 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於系爭時點曾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亦已依約交貨之事實,但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為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交通器材、機械五金、光學機械、精密儀器設備、電機設備及零(組)件買賣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係製造買賣機械設備器材之商人應堪認定,是其因出售上開機械設備器材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得適用民法127 條第8 款之債務人,依立法意旨,應限於一般消費者,不包括同為法人之被告云云,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記載: 「查民律草案第307 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等語,可知得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債務人並未設限,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非有據。 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並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查: 系爭買賣成立於93年4 月間,且原告已於94年5 月19日依約交付最後一批貨物,則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94年5 月19日起即可行使。其間原告向被告請求進行彙算支付系爭貨款時,被告固以系爭貨款已付清而拒絕,然此乃事實上之障礙事由,並不影響原告系貨款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貨款未經彙算,故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無從起算云云,顯非有理。又查,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自94年5 月19日得請求之日起至96年5 月18日止已屆2 年,而原告迄於97年6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爭貨款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可稽,原告復不能舉證於96年5 月18日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以時效完成抗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437, 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