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原 告 岡固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坤淇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張進興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考量有短期融通資金雲要,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5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當時因 被告正與原告磋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9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遂與被告雙方於同日約定由原告簽發2紙遠期支票支票作為96 年1月15日借款0000000元之擔保(1.票據號碼DM0000000 、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付款行為土 地銀行樹林分行,以下簡稱支票一、2.票據號碼 DM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付款行為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被告 當時與原告協議並同意於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完成過戶後,原告即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所持該2紙支票除不得 向銀行提示付款外,並應返還原告該2紙支票。 (二)96年5月間,被告另徵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坤淇投資設立 金富山科技有限公司,其出資額為0000000元,並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坤淇於96年5月29日匯款0000000元,另 500000元,經原、被告雙方同意,以支票一作為入股金;另系爭支票被告應返還原告,詎被告竟將系爭2紙支票提 示付款,因支票一係為入股金之用,原告遂諾兌現,但系爭支票則因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故原告未予兌現,然卻令原告票信不良,而無繼續申請支票使用,使原告信用及公司營蒙受傷害及損失。 (三)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原告積欠被告約0000000元之債務業已全部抵銷 ,原告應有確認利益,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亦屬不當得利,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民法第308條、第8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100萬元債務,已由被告於支付房地買賣價 金扣抵云云」,被告否認之。按原告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均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96年1 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已交付2張支票擔保,雙方言明依票載到期日直接向銀行提示還款,原告有還款之期限權益,被告不得要求期前清償。 (二)原告另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原告積 欠被告款項約500 萬元(含96年1月15日借款100萬元)用以抵銷被告支付之買賣債金…云云均非實在,被告否認之。按①前開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均無任何兩造間借貸 、抵銷之記載,原告不可無中生有。②買賣契約第3條依 原告口述記載原告有大約5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由買方(即被告)以買賣價金代償,這是原告本存在於上開房屋、土地向銀行抵押擔保之借款,經被告向抵押貸款銀行查證,抵押貸款確實金額為0000000元,由被告以買賣價金抵 銷代償。綜前,系爭500000元,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交付擔保還款之支票,跳票迄未兌現,由被告合法持有中,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支票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對執票人提起。本件兩造就:因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907755元,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給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審理中,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抗辯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以該票據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一節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並未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甚明,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 做於為96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之擔保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因上開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被告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若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完畢,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再者,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審理中,原告主張因承諾投資被告所成立之金富山科技公司0000000 元,先於96年5月29日匯款0000000元予被告,及以票號 DM963518號、發票日為96年4 月30日之支票兌付做為投資之用,然若主張其所簽發之票號DM963518、DM963519號(即系爭支票)各500000元支票為兩造於96年1月2日至96年3月1 日間借款計0000000元之部分擔保,該借款440萬元並以兩造間所買賣房屋於96年3月13日辦妥交屋之價款中抵償等語為 實在,則迨原告於96年5月29日繳納股款0000000元時即應已知悉其所簽發票號DM963518、DM963519號各500000元之支票乃訴外人金富山研磨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自可同時扣除系爭支票之票款500000元而毋庸匯款0000000元予被告,然 原告卻未扣除,顯與常情不符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兩造亦同意本院參酌上開卷宗資料而為判斷(參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因上開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被告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事實為真正,自無從依民法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系爭支票並未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已如上述,被告即無從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未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因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被告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暨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08條、第8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5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分別持支票一及系爭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借貸期間則約定以支票兌現作為還款。反訴原告於95年6月5日匯款475000元,預扣利息25000 元(利息以借1萬元1個月50元計算,50萬每月利息為2500元,約借10個月),另筆50萬元借款反訴原告於95年8月7日匯款345000元,另以現金交付130000元,同樣預扣利息2萬5千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 (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金額除上開0000000元外,尚 有0000000元,00000000元部分共分7次借款,日期為96年1月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清償方式為雙方約定以買賣房屋之價金扣抵,依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是要向反訴原告借款。而支票是要作為擔保。事實上錢已經還清了,就是那0000000 元。我拿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去作為借款0000000元的擔保,其中一張50萬元 已經兌現了」云云,可知反訴被告自承支票係用來借款,且借款已收到,惟辯稱00000000元與0000000元借款為同 一筆,已經清償之抗辯。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由反訴原告上揭列出之反訴證三及反訴證四可知,0000000元與0000000元顯然不同,沒有絲毫重疊之處,二者為不同借款甚明。反訴被告辯稱系爭2紙支票係作 為借款0000000元之擔保,惟構成0000000元之七筆借款 中僅有一筆金額為500000元,如何以二張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擔保?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上開匯款係清償貨款之用,然反訴被告與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95年1月至9月止之貨款總額不過742707元,反訴原告匯款金額已達 820000元,遠遠超出反訴被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豈有可能給付之貨款金額大於請款金額?實則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95年1月至9月貨款早已全部結清,其中1至5月份貨款有反訴被告親書收據上載:「岡固有限公司元月、2月、4月、4月、5月貨款,扣不良共收訖$117,445」可佐,至6、7月份及8、9月份貨款則分別以支票、匯款單付清,有 單據可證,由此可見反訴被告所辯根本一派胡言。 (三)因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907755元,經反訴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給付,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於該案審理中以票款、投資款等債權相抵銷後,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尚有210748 元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交付支票一及系爭支票係做為向反訴原告借款0000000元之擔保,其中支票一已兌現,嗣兩造約定上開 借款折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反訴原告已未積欠反訴被告款項,上開0000000元借款債務與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同一筆,反訴原告於95年6月5日匯款475000元及於95年8月7日匯款345000元係做為給付貨款之用,非借款,另未收受130000元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反訴原告 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渠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影本6份及借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反訴原告於95年6月5日匯款475000元及於95年8月7日匯款 345000元予伊之事實,惟抗辯:係做為給付貨款之用,非借款,另未收受130000元現金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反訴原告主張匯款予反訴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於95年6月5日匯款475000元及於95年8月7日匯款 345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反訴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