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原 告 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屆 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95年11月25日被告與訴外人葉秀敏簽定協議書:內容略以:因公務繁忙無暇參與投資事業,自願放棄松信交通經營團隊,自95年10月30日起,訴外人葉秀敏從事之事業體盈虧與本人無關…。 (二)被告自97年3月起多次向侵占被告支票、印鑑章之人即訴 外人葉秀敏要求返還;為保障被告權益於97年7月15日向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辦理變更印鑑證明。 (三)97年8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葉秀敏(委任律師謝碧鳳)返還侵占本人之支票(含原告臻誠建設支票)印鑑章、活儲金簿等。 (四)被告業已於97年8月21日向警方報案,控告訴外人葉秀敏 、楊景川等2人詐欺、侵占、背信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7年11月26日、12月10日開庭調查中(97年度核交字第1688號) (五)97年8月22日本人與他案原告榔頭旺企業社、鄭錦寬、匯 豐加油站、萬憶實業社、頂通電機行之協議書-清償債務 協定,由金學坪律師見證。有關被告所有之KONATSUPC400、PC300、PC100八部挖土機由他案原告保管、利岑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由金學坪律師收取,爾後依各債權額之比率分配予各債權。 (六)對原告臻誠建設主張答辯如下: ⑴臻誠建設公司所持有之VBO0000000、VBO153437號支票、開 票日97年8月22日,上述二張支票均在本人變更印鑑章( 97年7月15日)後所開立。 ⑵被告於95年11月25日與刑案被告葉秀敏簽立協議書因公務繁忙無暇參與投資事業,自願放棄松信交通經營團隊,自95年10月30日起,訴外人葉秀敏從事之事業體盈虧與本人無關,亦表示訴外人葉秀敏、楊景川等二人所從事之拖車業務所積欠之相關債務與被告無關。 ⑶被告非隱名合夥人,被告早已於95年11月25日放棄拖車經營權,拖車交由刑案被告即訴外人葉秀敏、楊景川二人經營,所有有關帳務管理、收支等均由訴外人葉秀敏負責,被告從未參與各項土方清運事宜,所以被告非隱名合夥人,而是遭葉、楊二人詐欺、侵占、背信之被害人。 ⑷97年8月21日刑案被告楊景川向其承包商利岑工程有限公 司請領施作台北縣汐止市微風小鎮第二、三期(興富發建設)土方清運開挖相關機具租金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9月間兌現,葉秀敏、楊景川等領取數百萬元卻避不見 面,原告亦知葉秀敏、楊景川等二人領款事宜。顯見被告葉、楊二人共同有犯意連絡詐欺原告及本人,另涉背信、侵占等罪已由貴院檢察署偵辦中(97 年度核交字第1688 號-行股)。 ⑸原告持有被告遭訴外人葉秀敏、楊景川侵占並開立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綜上所述應由刑案被告即訴外人葉秀敏、楊景川二人負責償還。 ⑹原告提起訴訟之代理人與被告告訴詐欺、侵占案之訴訟代理人為何是同一人-謝碧鳳律師,原告與訴外人葉秀敏、 楊景川之間有何關係,律師是否該「利益迴避」?請原告說明。 ⑺是何人交該支票予臻城建設,請原告舉證?是何人開立請舉證,並驗證筆跡?為何該支票無人背書,臻城建設為何收受?是否為其熟識之人所為,請舉證?且本人早已變更印鑑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侵占該支票在案! ⑻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取得支票,係訴外人葉秀敏將偉大工程公司所積欠之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工程款,以訴外人甲○○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將債權設定與原告,並開立侵占被告之支票向原告調現金取用。原告復持該支票向貴院請求給付,是否有共同詐欺之嫌? ⑼97年12月10日本人與刑案被告葉秀敏、楊景川等人至貴院地檢署開偵查庭,由瑞股檢察事務官訊問,於10時30分被告葉秀敏承認被告之支票均由其本人開立,並記載於筆錄(錄音、錄影),請庭上調閱該資料查證,即可真相大白。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 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秀敏將偉大工程公司所積欠之陸佰萬元之工程款,以訴外人甲○○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將債權設定與原告,並開立侵占被告之支票向原告調現金取用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葉秀敏侵占並盜蓋被告印章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 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8.16│500000元│VB015278│國泰世│97.08.22│ │ │ │ │3 │華商業│ │ │ │ │ │ │銀行埔│ │ │ │ │ │ │墘分行│ │ ├──┼────┼────┼────┼───┼────┤ │ 2 │97.08.19│500000元│VB015343│國泰世│97.08.22│ │ │ │ │7 │華商業│ │ │ │ │ │ │銀行埔│ │ │ │ │ │ │墘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