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高志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核發板院輔字97執宿字第8300號執行命令,將高志福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自97年3 月起,在新台幣(下同)332,229 元及其中326,472 元部分,自93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 計算之利息暨2,666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高志福至97年7 月18日前確為被告員工,查林俊隆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其薪資三分之一為5,940 元,故自96年3 月至97年7 月18日止移轉命令失效止,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23,040元,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原告23,04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板院輔字97執宿字第8300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830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高志福投保資料表1 份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