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4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今將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於88年7月間向被告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 )購買該公司所經銷由被告今將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將作公司)生產之冰溫熱三溫飲水機兩台,並由被告穩泰公司負責保養維修。詎其中一台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於96年3月24日使用中突然起火燃燒,致使勤誠公司餐廳內設備 (如冰箱、廚具、燈具、餐桌及消防灑水頭等)遭燒燬,而其他區域如大廳、走道、MlS電腦機房空調及電腦設備等受 煙燻污染(下稱本件事故)。訴外人勤誠公司因此支出修繕及清除污染費用226,095元及公證費30,461元,故計新台幣 256,556元之損失。被告今將作公司為實際設計、生產製造 系爭飲水機之企業經營者,依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系爭飲水機無安全上之危險,否則即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因使用系爭飲水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穩泰公司係糸爭飲水機之經銷商,依同法第8絛第1項規定,亦應對消費者使用系爭飲水機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今將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勤誠公司前述損害,係因系爭飲水機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今將作公司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致,故依前說明,被告今將作公司與被告穩泰公司應對訴外人勤誠公司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本件事故之保險人,已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上開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事故而對被告2人取得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第五點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顯示器IC板經外物接觸 短路所造,研判現場為餐廳且蟑螂很多,故該短路現象係因蟑螂活動所導致。」,而目前所有製造廠商生產之飲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時,均無防蟑螂之設計,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系爭飲水機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告今將作公司另以:「飲水機設計與製造之相關規定係中央商檢局所規定,92年版沒有針對防蟑設計做出規定,所以系爭飲水機沒有設計不良的問題。96年迄今也沒有針對防蟑作規定。我們公司的產品已經有作斷電的設計,斷電設計可以阻止蟑螂產生的短路,但本件飲水機產品使用年限過長,機器老化,並非設計不良。機器是否斷電與機器顯示板是否老化,包含電線的接點,都可能造成短路,老化的電線、接點、線材都可能造成起火」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穩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結案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市面上與系爭飲水機相類產品之介紹、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費用請款單(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一)被告是否應向訴外人勤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向訴外人勤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飲水機由被告今將作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被告穩泰公司所經銷,因短路失火燒燬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今將作公司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97年5月16日答辯狀之陳述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飲水機係由被告今將作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被告穩泰公司從事銷售,因短路而燒燬等情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飲水機欠缺安全所生之損害,應對訴外人勤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證報告固有:「…前述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顯示器 IC 板經外物接觸短路所造成,研判現場為餐廳且蟑螂很 多,故該短路現象係因蟑螂活動所導致。」等字句,惟其係援引台灣愛惠普公司回覆訴外人勤誠公司之說明,非公證人之鑑定意見,再者,公證報告記載本件事故之原因為:「如上所述,本案火災原因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 顯示器IC板短路所引起,進而導致飲水機之燃燒。」等語,可知公證人並不認同系爭飲水機起火燃燒之原因係因蟑螂活動所致,且基於保護消費者使用上之安全,飲水機本應有防止蟑螂等外物侵入之設計,亦應有自動偵測飲水機電子線路短路之設計及相關斷電裝置,市面上有該項裝置之相同產品亦普遍存在,惟系爭飲水機均欠缺前述確保產品無安全上危險之裝置,致系爭飲水機起火燃燒,而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造成上述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穩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結案公證報告及市面上與系爭飲水機相類產品之介紹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3、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公 布,自83年1月13日起生效;嗣於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24日起生效。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 購買系爭飲水機之時間為88年7月間,係在消保法修正之 前,因此,應適用修正前之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非修正後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合先陳明。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4、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4頁第五點:「…經台灣 愛惠普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會同查勘後,將受損之開飲機攜回進行起火原因之調查。根據台灣愛惠普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肇事原因回覆被保險人函文說明如下:『…鑑定結果發現肇事機台之起火點為溫度LED顯示器IC板經外物 接觸短路所造,研判現場為餐廳且蟑螂很多,故該短路現象係因蟑螂活動所導致。』如上所述,本案火災原因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顯示器IC板短路所引起,進而導致 飲水機之燃燒。」,此有結案公證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 ,觀諸內容可知,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 顯示器IC板短路所引起,進而導致飲水機之燃燒,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外人勤誠公司係於88年7月間購買系爭飲水機 ,於96年3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前,業經訴外人勤誠公司 正常使用7年8月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穩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參,事 故發生當時距訴外人勤誠公司購買系爭飲水機已7年8月餘,其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且訴外人勤誠公司對系爭飲水機已為相當之使用後,均屬正常,則是否在商品即系爭飲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原告所稱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並無從認定。原告雖主張基於保護消費者使用上之安全,飲水機本應有防止蟑螂等外物侵入之設計,亦應有自動偵測飲水機電子線路短路之設計及相關斷電裝置,市面上有該項裝置之相同產品亦普遍存在,詎系爭飲水機有所欠缺,顯屬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云云,並提出市面上與系爭飲水機相類產品之介紹影本1份為證,惟上開資料所載「漏電自動感測斷 電設計」是否即為系爭飲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時,所應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資料之代表性及時效性,已有疑問,且台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被告穩泰公司:「…經查目前所有製造廠商(含偉志牌、賀眾牌)生產之飲水機均無防蟑螂的設計。」等語,有被告提出97年6 月5日台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而當今科技應或專業水準與7年前相比,應有過 之而無不及,惟現今所生產之飲水機尚無防蟑螂之設計,可推知系爭飲水機雖無防蟑螂之設計,亦已符合其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之產品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但消費者欲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飲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欠缺防止蟑螂等外物侵入之設計及自動偵測飲水機電子線路短路之設計及相關斷電裝置等嚴重瑕疵,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勤誠公司向被告穩泰公司購買之系爭飲水機存有瑕疵,致溫度 LED 顯示器IC板短路而導致飲水機之燃燒,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勤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保險人即原告已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前述損失,給付保險金額226,095元,並代 墊公證費用30,461元(此部分亦應列入被保險人之損害),業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事故而對被告2人取得之所有權 利,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費用請款單(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揆諸前揭條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既不存在,保險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足見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業已受讓訴外人勤誠公司因本件事故而對被告2人取 得之所有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立書人為訴外人勤誠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本院卷第頁),其內容僅記載「若第三人對前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本公司同意由貴公司(即原告)代位行使對於該第三人之求償權…」,僅足認為訴外人勤誠公司同意原告代位求償,並無讓與本件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勤誠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勤誠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況訴外人勤誠公司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無從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足見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既已不足採,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則毋庸審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又訴外人勤誠公司既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毋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有瑕疵云云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清潔污染費 226,095元及公證費30,461元,合計25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